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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竭淑容、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居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侵权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8)青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陆*及竭淑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竭淑容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桂检民抗(2011)67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桂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广西壮**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桂民提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青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被上诉人竭淑容的委托代理人阳娇娆、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安居公司和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陆*在本案重审时诉称,2008年4月7日,陆*与竭**、富安居公司签署了销售单。约定:陆*以每平方米500元的单价向竭**、富安居公司购买由鸿**司生产的“鸿基牌”柚木木地板,总价款62471元。合同签订后,陆*依约向竭**、富安居公司支付了货款45000元。但此后陆*发现竭**、富安居公司提供并安装的木地板是牡荆而非柚木。陆*认为,竭**、富安居公司用牡荆冒充柚木,其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竭**、富安居公司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45000元。鸿**司系该假冒产品的生产厂家,应与竭**、富安居公司一起按照所销售商品总价款62471元赔偿其经济损失。另,由于竭**、富安居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陆*租赁的房屋未能完成装修,不能入住和使用,造成租金损失10500元(暂计至2008年9月1日,以后房屋租金损失另计),对此损失,竭**、富安居公司、鸿**司也应予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竭**、富安居公司退还陆*货款45000元;二、由竭**、富安居公司、鸿**司共同按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62471元;三、由竭**、富安居公司、鸿**司共同赔偿租金损失10500元(暂计至2008年9月1日,此后另计)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5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竭淑容原系南宁市深鸿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2008年4月7日,陆*在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鸿基木地板专柜(专柜编号1115#)订购绸面耐磨柚木(缅甸)木地板,并签订《销售单》一份。销售单**:绸面耐磨柚木(缅甸,规格型号76012318mm)约100㎡,单价500元/㎡;实木地脚线(柚木),单价50元/m;实木平扣,单价30元/m;提前十天预约安装,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款80%。2008年4月27日,南宁市深鸿装饰材料经营部向陆*出具《鸿基木地板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的供货地址为东景花园6-251号,供货情况为:柚木115㎡(规格型号:76012318),单价500元,金额57500元;柚木脚线39条81.9m(规格型号:2.1m/条),单价50元,金额4095元;直角扣13条23.4m(规格型号1.8m/条),单价30元,金额702元;平扣1条1.8m(规格型号1.8m/条),单价30元,金额54元;楼梯手工费120元;金额合计62471元。已付货款45000元,余款17471元;至清货款,再开发票。上述木地板已交付并安装完毕。2008年5月19日,广西林**有限公司就陆*送检的一块木块出具检验项目为木材树种名称的NO:LM2008-13-16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木材树种名称如下:ZelkovaschneiderianaHand.Mazz,中文名:榉树(榆*榉树属)”。之后,陆*与竭淑容就木地板的树种发生争议,双方在工商部门调处下共同抽取木地板样品,于2008年6月6日送检于广西大**检测中心,由陆*向该中心交纳了木材鉴定费520元,同时,双方共同在《样品委托检测申请表》的“委托方对以上内容确认签名”栏内亲笔签名。该表载明样品为760mm123mm18mm规格的无包装木地板。同日,广西大**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MC2008-06-00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中文名:牡荆,拉丁文名:virexsp,木材名称:牡荆。科属名:马鞭草科牡荆属。2008年6月20日,广东省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就鸿**司单方送检的样品规格为350mm123mm18mm的一块实木地板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2008-2-5095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柚木。

二审法院认为

2008年8月25日,陆*以竭淑容、富安居公司、鸿**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08年10月6日,经鸿**司单方委托,中国林业**业研究所就该公司送检的一块实木地板出具林木树种鉴定木编为2008-184号的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中文名柚木。为此,竭淑容、富安居公司、鸿**司对广西大**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存有质疑,要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未被接受。2010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8)青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竭淑容应向原告陆*返还已付货款45000元;二、被告竭淑容应向原告陆*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陆*要求被告竭淑容赔偿租金损失10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陆*对被告富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陆*对被告鸿**司的诉讼请求。陆*及竭淑容不服,上诉于南宁**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主文;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三、上诉人竭淑容向上诉人陆*赔偿鉴定费用损失500元;四、上诉人竭淑容向上诉人陆*加倍赔偿57500元;五、上诉人陆*将已经安装于南宁市云景路X号东景花园X号楼X单元XXXX号房的115㎡木地板、81.9m脚线、23.4m直角扣、1.8m平扣拆除返还给上诉人竭淑容,拆除费用由上诉人竭淑容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竭淑容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0月24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提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重审过程中,竭淑容、鸿**司分别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诉争的木地板之树种进行重新检测。为此,本院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对送检样品进行质证。质证会上,陆*与竭淑容均认可现存于案卷内的木地板系在工商部门的协调下共同抽取的样本,且该板材背面的“陆*”、“竭淑容”字样是本人所签。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本院委托南宁**民法院以摇珠的方式,随机选定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为本次的鉴定机构,并以存于案卷内的、背面签有“陆*”、“竭淑容”字样的木地板作为样品送检测。2013年11月1日该检测中心作出编号为H1310075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木材名称:柚木,拉丁名:Tectonasp.,隶马鞭草科Verbenaceae。本次鉴定费1500元,已由竭淑容预付。该检测报告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另查明,国**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具有中国国**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和国**业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业局授权证书》,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9月17日和2014年7月6日。而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也取得了国**业局职业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木材检验员证书。

再查明,赖某某是云景路X号东景花园X号楼X单元XXXX号房的房屋所有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66.9平方米。2008年4月5日,赖某某(甲方)与陆*(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东景花园6号楼2单元5层6251号房租赁给乙方用于商住;房屋出租前由乙方负责装修,并于2008年5月31日前装修结束,装修费用由乙方垫支,然后按1500元/月从房租扣除;甲方按月租3500元收取租金,租期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08年5月28日,赖某某收取陆*6000元,所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陆*交来2008年6月8月房租(3个月)款项6000元”,并备注“全款10500元,已扣除每月的装修费4500元(3个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中,本案存在多份不相一致的鉴定结论,除广西大**检测中心的鉴定为陆*与竭**共同送检外,其余均为单方送检,这些单方送检测的鉴定因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参与,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公司是涉案木地板的生产商,陆*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与该公司的责任问题关系密切,而广西大**检测中心的鉴定,虽系陆*与竭**共同送检,但由于没有通知鸿**司参与,剥夺了鸿**司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程序违法,依法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涉诉的木地板之树种应重新进行检测。关于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的编号为H1310075的检测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首先,从送检样品上看,鉴定前,本院已召集各方当事人就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在质证会上,陆*与竭**均认可现存于案卷内的木地板背面的“陆*”、“竭**”字样分别是本人所签,并确认该木地板是在工商部门的协调下共同抽取的样品,由此可见,本次送检的样品确系竭**销售给陆*的木地板;其次,在鉴定机构的选定上,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本次的鉴定机构是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摇珠的方式随机选定的,而被选定的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及参与的鉴定人员均具有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因此,本次鉴定中并无违法鉴定事由、程序出现,程序合法,对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编号为H1310075的检测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该检测报告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次送检木地板为“柚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服务的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上述检测报告结论,竭**向陆*交付的是柚木木地板,符合双方的约定,陆*主张竭**向其提供的木地板之树种并非柚木,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其请求竭**、富安居公司共同返还其货款45000元及由三原审被告共同按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其损害62471元、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050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共4169元,由原审原告陆*负担。原审被告竭**已垫付的1500元,由原审原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被告竭**给付。

上诉人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竭**与富安居公司以假充真的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竭**和富安居公司处购买由被上**公司生产的“鸿基”柚木地板,后因地板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陆*与竭**在工商部门的支持下共同委托广西大**检测中心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木材名称鉴定”,后该中心出具了编号为MC2008-06-004《检验报告》,认定送检样品为牡荆木。竭**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把牡荆木当做柚木销售给上诉人,这种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二、再审法院只凭重检一份《检测报告》就全权否决二审判决有失公平。1、广西大**检测中心的鉴定结果是最公平和合法有效的。因为该鉴定是由上诉人与竭**在工商部门的主持下共同送检的,而且当天就出结果,不存在任何人为干涉。鸿**司参与与否对鉴定结果并没有影响,因为竭**是鸿**司的授权代理商,她也代表鸿**司。2、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检测时间过长。第二,从选定委托检测单位到送检接收所用时间也太长,达两个月。3、上诉人并不同意重新检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活动亦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竭**、富安居公司退还陆*货款45000元;二、由竭**、富安居公司、鸿**司共同按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陆*62471元;三、由竭**、富安居公司、鸿**司共同赔偿陆*的租金损失10500元(暂计至2008年9月1日,此后另计)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500元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竭淑容答辩称,(2013)青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2、陆*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和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本案中,陆*以竭淑容销售的鸿**司生产的“鸿基牌”木地板并非柚木,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涉诉木地板的木材名称存在多份不相一致的鉴定结论,且原一审、二审作为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鸿**司均未参加相关鉴定程序,而鸿**司是涉案木地板的生产商,陆*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与该公司的责任问题关系密切,因此,原一审、二审采信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重审时根据竭**、鸿**司的申请,依法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陆*与竭淑容均认可现存于案卷内的木地板背面的“陆*”、“竭淑容”字样分别是本人所签,并确认该木地板是在工商部门的协调下共同从竭淑容销售给陆*的木地板中抽取的样品,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是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确认,而被选定的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检验中心及参与的鉴定人员均具有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鉴定结果也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以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该检测报告证实所送检的木地板样品为“柚木”。故原审法院认为竭淑容向陆*交付的木地板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陆*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和赔偿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竭淑*向陆*交付木地板符合双方的约定,故陆*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和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陆*负担(竭**已垫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该款由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竭**给付);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陆*负担,竭**交纳的原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本院退回。重审后陆*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本院退回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市民再终字第2号
  • 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竭淑容。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叶*,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菲菲

  • 代理审判员梁树俊

  • 代理审判员陆宁

  • 书记员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