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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南宁市江**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胡**与被申诉人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那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廊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江*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169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抗诉职责。申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诉人那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12月7日,一审原告那廊村委会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被告到原告持有的NO.0000052《山界林权证》核准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甘蔗,木*等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并退还原告所有的那廊林场土地约2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赔偿原告从2004年至2006年的经济损失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胡*盛辩称,讼争土地历来由江南区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甲坡)管理使用。原告持有的N0.0000052《山界林权证》因与N0.004804、N0.004752《山界林权证》存在面积重叠问题,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具体侵权位置及面积等,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南宁市人民政府对N0.0000052《山界林权证》的效力已经作出认定,胡**主张N0.0000052《山界林权证》为无效证件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胡**未有合法依据,也未经那廊村委会的同意,故意在那廊村委会持有的N0.0000052《山界林权证》核准的土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犯了那廊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胡**辩解其种植的土地权属是其十甲坡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那廊村委会要求胡**退还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江*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应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退回给那廊村委会持有的在N0.0000052《山界林权证》核准的范围内的2亩土地。二、被告胡**应赔偿那廊村委会经济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勘验、评估费135元,合计745元,由被告胡**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争议地历来属于十甲坡种植及管理。就N0.0000052《山界林权证》的效力问题,十甲坡已向南宁市政府申请撤销并重新确权。在南宁市政府未作出决定前,一审判决上诉人侵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那廊村委会辩称,本案讼争的那廊林地于1992年2月12日经原郊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了NO.0000052《山界林权证》。该《山界林权证》经南府函(2006)197号文确认发证手续完整,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均认可在讼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对本案争议的林地,那廊村委会持有N0.0000052《山界林权证》,该证是经原郊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并经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函(2006)197号复函,确认发证手续完整、程序合法,故对那廊村委会持有的该证予以采信,那廊村委会是本案争议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胡**未经那廊村委会的同意,在那廊村委会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犯了那廊村委会的合法权益。那廊村委会请求胡**退还土地、赔偿损失依法有据。一审依据有关部门的统计及参照价格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胡**侵权土地面积为2亩较符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作出(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1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程序不当,且有新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可能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为土地侵权纠纷,其前提须解决土地权属归属问题,土地权属问题须经政府行政处理或再经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二审判决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权属的有力证明的前提下以民事审判确定权属进而认定侵权事实,程序不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山界林权证》作为权属依据不当。2、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南宁集有(2005)第10037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争议土地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为那廊村九甲坡、茯坛坡、角祥坡、茯芮坡、十甲坡共同所有,那廊村委及那廊林场均不是争议地的所有权人。2012年1月11日经那廊村委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那廊村九甲坡、十甲坡及那廊村委会林场共同所有。十甲坡为争议地的所有权人之一,故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侵害那廊村委会土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

申诉人胡**申诉的理由与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一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那廊村委会辩称,1、申诉人提交的南宁集有(2005)第100370号土地所有权证,2013年3月18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答复确认该宗土地至今未颁发证书。即争议地的所有权现除了NO.0000052号山界林权证外,没有其他权属依据;2、南宁市林业局解释《山界林权证》不能证明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只能证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不符合《土地法》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那廊村委会持有的NO.0000052号《山界林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江西乡那廊村公所(林场),涉案土地在该证范围内。申诉人胡**提交了新证据南宁集有(2005)第10037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争议土地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为那廊村九甲坡、茯坛坡、角祥坡、茯芮坡、十甲坡共同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档案显示,2012年1月11日经那廊村委申请变更登记,南宁集有(2005)第10037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内土地的权属变更为那廊村九甲坡、十甲坡及那廊村委会林场共同所有。NO.0000052号《山界林权证》范围的土地,由南宁**业局承包经营至2008年12月31日。2003年,申诉人胡**等陆续到NO.0000052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种植甘蔗、木*等农作物。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诉人胡**退出争议地。2008年那廊村委会将NO.0000052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了案外人种植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土地侵权纠纷,其前提须解决土地权属归属问题。NO.0000052号《山界林权证》载明涉案土地权利人为江西乡那廊村公所(林场)。南宁集有(2005)第10037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明涉案土地权利人为那廊村九甲坡、茯坛坡、角祥坡、茯芮坡、十甲坡,后又变更为那廊村九甲坡、十甲坡及那廊村委会林场。针对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检察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该地客观上存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原审判决在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胡**存在侵权事实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7)江*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那廊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勘验、评估费135元,由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那廊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市民抗再字第36号
  • 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

  • 委托代理人:黄贵普。

  •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那廊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莫**。

  • 委托代理人:黄琼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闭燕华

  • 代理审判员朱菲菲

  • 代理审判员陆宁

  • 书记员谢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