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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柳**界村民委小村屯,第三人刘**、谢**、刘**、覃**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丰诉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第三人刘**、谢**、刘**、覃**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的代表人李**、罗**,第三人刘**、谢**、刘**、覃**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丰诉称:原告韦*丰承包位于高椅弄(地名)三块畲地共11亩(详见土地承包证),草地15亩,林地10亩。2012年元月,被告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未经原告韦*丰同意,将上述土地收回发包给第三人刘**等人承包耕种。原告韦*丰进行制止,引发了纠纷,向太**法所申请调处未果。综上,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委小村屯与第三人刘**、谢**、刘**、覃**连带责任退还位于高椅弄(地名)三块畲地面积共11亩,草地15亩,林地10亩给原告韦*丰。

原告韦**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目:1、原告韦**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韦**对争议土地尚有承包经营权;2、证人韦某甲(音)等21位证人证词,证明小村屯大多数村民没有在《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的户代表签字联上签名;3、何某某的证明,证明小村屯在1981年已经把高椅弄的畲地、草地、林地发包到各户;4、韦**(原木界村委支书)出庭作证,证明小村屯于1981年已将高椅弄(地名)的耕地、林地、草地分到各户,高椅弄(地名)可耕种的土地有400多亩,已发包到户的有200多亩。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辩称:发包土地给第三人耕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经本屯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同意并签名盖印后才发包的。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没有侵害到原告韦**的权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辩称:第三人经合法程序取得争议土地,系经村民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交回村集体,再由村集体发包。作为承包方韦**已在《山林用地承包书》户代表签字联签名同意,表示同意交回高椅弄(地名)的个人承包土地给村集体发包给第三人。高椅弄的面积400多亩,而村民个人的承包地有300多亩,如不收回村民个人的承包地不可能有400亩发包给第三人。因此,原告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提供的证据《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户代表签字联,证明系依法征得村民同意将承包地交回村集体,再由村集体发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提供的证据:证据1,承包方为韦**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证人韦某甲(音)等21位证人证词、何某某的证明、韦**(原木界村支书)出庭作证证言,均证明1981年发包土地到各户的事实,与原告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草地、林地发包给村民个人以及未签名的的事实,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不予认可,无其他相关权属凭证等证据佐证,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提供的证据《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户代表签字联,该合同书的内容未涉及原告韦**在高椅弄(地名)的个人承包地,目前无法确认原告韦**在高椅弄(地名)个人的承包地的面积、四至和界址,故《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及各户代表签字联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4月4日,原告韦**承包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高**(地名)的11亩畲地(四至详见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6月9日,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与第三人刘**、谢**、刘**、覃**签订《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将高**(地名)的土地及周边山地(实际可利用面积约400亩)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归第三人刘**、谢**、刘**、覃**所有,承包期17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金每亩100元/年,承包金以修路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刘**、谢**、刘**、覃**按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修建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村中水泥路,另修建了通往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高**(地名)的道路(水泥路面),全部开发平整了高**(地名)的所有可利用的土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柳城县林业局对涉案的高**(地名)可利用土地进行勘测,高**(地名)可利用的土地面积为615.6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土地的面积、界址不清楚,虽有权属凭证,但土地的原状已经改变,需重新确认面积、四至和界址。原告韦*丰诉请返还位于高椅弄(地名)的承包地11亩、草地15亩、林地10亩,原告韦*丰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请的土地、林地、草地的管理使用权,以及具体的面积、四至和界址,原告韦*丰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韦*丰请求返还位于高椅弄(地名)的承包地11亩、草地15亩、林地10亩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请求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委小村屯与第三人刘**、谢**、刘**、覃**连带责任退还位于高椅弄(地名)三块畲地面积共11亩,草地15亩,林地10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96号
  •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韦**,住广西柳城县。

  • 委托代理人罗海仁,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

  • 代表人:李**,住广西柳城县。

  • 代表人:罗真日,住广西柳城县。

  • 代表人:罗**,住广西柳城县。

  • 第三人:刘**,住广西柳江县。

  • 第三人:谢**,住广西柳江县。

  • 第三人:刘**,住广西柳江县。

  • 第三人:覃宗义,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德智,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黎明

  • 审判员韦永禄

  • 人民陪审员周瑞荣

  • 代书记员伍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