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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韦*花与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第三人刘**、谢**、刘**、覃**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韦*花诉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第三人刘**、谢**、刘**、覃**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委小村屯的代表人李**、罗**,第三人刘**、谢**、刘**、覃**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梁*为户主的承包地位于高椅弄(地名)面积为3.6亩,另有草地10亩、林地6亩。2012年元月,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未经原告梁*一户的同意,即与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签订合同,将三原告的上述承包地、草地、林地发包给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开发耕种。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经太平镇司法所调处未果。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与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负连带责任退还位于高椅弄(地名)畲地3.6亩、草地10亩、林地6亩给三原告。

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柳城**界村民委证明,证明梁*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梁**同一人;2、梁*(已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三原告对争议土地尚有承包经营权;3、证人韦*甲(音)等21位证人证词,证明被告柳城**界村民委小村屯大多数村民没有在《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的户代表签字联上签名;4、证人何某某的证词,证明小村屯在1981年已经把高**(地名)的畲地、草地、林地发包到各户;5、证人韦*乙(原木界村委支书)出庭作证,证明小村屯于1981年已将高**(地名)的耕地、林地、草地分包到各户,高**(地名)可耕种的土地有400多亩,已发包到户的有200多亩。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辩称:发包土地给第三人耕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经本屯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同意并签名盖印后才发包的。被告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没有侵害到三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辩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死亡,应先中止审理,其合法继承人在提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后可另行起诉,原告韦**等三人不应直接作为本案的原告。第三人经合法程序取得争议土地,系经村民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交回村集体,再由村集体发包。作为承包方梁*当时未在《山林用地承包书》户代表签字联签名,但过后其儿子韦**已与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签订了《补充协议》,表示同意交回高椅弄(地名)的土地给村集体发包给第三人。高椅弄(地名)的土地面积400多亩,而村民个人的承包地有300多亩,如不收回村民个人的承包地不可能有400亩发包给第三人。因此,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户代表签字联,证明系依法征得村民同意将个人的承包地交回村集体,再由村集体发包;2、原告韦**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当时原告韦**的父亲梁*未在合同书上签名,但原告韦**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转承包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给第三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证明,证明梁*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梁**同一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承包方为梁*(已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证人韦某甲(音)等21位证人证词、何某某的证明、韦**(原木界村支书)出庭作证证言,均证明1981年发包土地到各户的事实,与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草地、林地发包给村民个人以及未签名的的事实,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不予认可,无其他相关权属凭证等证据佐证,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提供的证据:证据1,《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户代表签字联,该合同书的内容未涉及梁*承包户的承包地,但目前还无法确认原承包户主梁*承包土地的四至和界址,故《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户代表签字联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补充协议书》,原告韦**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未经原承包户主梁*在世时和他成员即原告韦**、韦**的同意或追认,并且争义的土地四至和界址尚待确认,《补充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梁*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梁**同一人,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原告韦**与梁*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韦**、女儿韦**,现户籍地均为柳城县**委小村屯。1996年4月4日,承包户主梁*承包被告广西柳城县**委小村屯高**(地名)的3.6亩畲地(四至详见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6月9日,被告广西柳城县**委小村屯与第三人刘**、谢**、刘**、覃**签订《山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柳城县**委小村屯将高**(地名)的土地及周边山地(实际可利用面积约400亩)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归第三人刘**、谢**、刘**、覃**所有,承包期17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金每亩100元/年,承包金以修路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刘**、谢**、刘**、覃**按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修建被告广西柳城县**委小村屯村中水泥路,另修建了通往柳城县**委小村屯高**(地名)的道路(水泥路面),全部开发平整了高**(地名)的所有可利用的土地。2012年5月20日,原告韦**与被告广西柳城县**委小村屯、第三人刘**、谢**、刘**、覃**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同意将诉称的高**(地名)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三原告认为未经其本人同意将个人的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柳城县林业局对涉案的高**(地名)可利用土地进行勘测,高**(地名)可利用的土地面积为615.6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承包户主死亡的,由其代表人或农户其他成员进行诉讼。本案承包户主梁*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农户成员韦**、韦**、韦**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韦**、韦**、韦**诉请返还位于高椅弄(地名)的承包地3.6亩、草地10亩、林地6亩,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请的土地、林地、草地的管理使用权,以及具体的地理位置。目前,争议的土地的面积、四至和界址不清楚,三原告虽有权属凭证,但承包地的原状已经改变,需重新确认面积、四至和界址。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韦**、韦**、韦**诉称承包地的面积、四至和界址,以及对草地、林地享有的管理使用权。综上,原告韦**、韦**、韦**请求返还位于高椅弄(地名)的承包地3.6亩、草地10亩、林地6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韦**、韦**请求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与第三人覃宗义、刘**、谢**、刘**负连带责任退还位于高椅弄(地名)的承包地3.6亩、草地10亩、林地6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韦**、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92号
  •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韦**,住广西柳城县。

  • 原告:韦**,住广西柳城县。

  • 原告:韦**,住广西柳城县。

  •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仁,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小村屯。

  • 代表人:李**,住广西柳城县。

  • 代表人:罗真日,住广西柳城县。

  • 代表人:罗**,住广西柳城县。

  • 第三人:刘**,住广西柳江县。

  • 第三人:谢**,住广西柳江县。

  • 第三人:刘**,住广西柳江县。

  • 第三人:覃宗义,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德智,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黎明

  • 审判员韦永禄

  • 人民陪审员周瑞荣

  • 代书记员伍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