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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久福诉兰明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兰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查明本院审理的(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05号即原告乌某某诉被告韦**、李**相邻排水一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关联,而该案韦**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尚未审结,故依法当庭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韦**诉称:原告韦**与被告兰明*分别是柳城县xx乡xx屯**队、xx队的村民。原告韦**承包经营的一块面积为0.82亩的土地,与被告兰明*和另一同村村民李**的承包地接壤(也是0.8亩)。历史以来,被告兰**进入其耕作地耕作并不从原告韦**的承包地通行,而是从与其承包地相邻的村民韦**的土地一侧(该地目前还保留有通道的地形地貌)通行。目前,被告兰明*强占原告韦**的上述0.82亩的部分承包地(长50米、宽2米),用作私人通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兰明*归还给原告韦**长50米、宽2米,总共100㎡的承包地;并赔偿原告韦**因不得种植该土地11年的经济损失3000元、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

被告兰*锋辩称:2003年,柳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诉请的争议地方作出了(2003)柳**初(一)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拆除其地南面与李某某土地相邻的石头墙两米宽作通道,保持该处至兰*锋地北面的畅通,并恢复通道至兰*锋承包地之间的排水沟,保持排水畅通。”当时的被告(即本案的原告)不服,而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后依法作出了(2004)柳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即本案原告的诉请的争议地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作出的处理,在未撤销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前,原告虽有诉权,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本案被告兰*锋诉本案原告韦**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柳**初(一)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拆除其地南面与李**土地相邻的石头墙两米宽作通道,保持该处至兰*锋地北面的畅通,并恢复通道至兰*锋承包地之间的排水沟,保持排水畅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韦**不服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后,依法作出了(2004)柳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维持本院(2003)柳**初(一)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已审结的原告乌某某诉被告韦*甲(本案原告韦**儿子)、李**相邻排水纠纷一案的(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韦*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自已新建围墙的东面,距该围墙垂直距离2.7米—3.7米的范围内,以距村路旁原告小房外墙延长线垂直距离第7米处为起点(东南点),居中开一条东南至西北走向的,长50米,宽0.6米,深1米的排水沟,恢复该排水沟的排水功能;二、驳回原告乌某某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韦*甲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柳州**民法院;柳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3、经向原告韦**核实,本案原告韦**诉请被告兰*锋归还的100㎡承包地,即为上述两案判决中作排水沟(或通道)所占用的土地面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土地(通道、排水沟),已由本院作出了生效裁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在,原告韦**再次就同一标的提起诉讼,是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全部退回给原告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直接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051号
  •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

  • 委托代理人韦健松,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 被告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

  • 委托代理人张明,广西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家礼

  • 书记员宋厚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