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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韩**与韩**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的丈夫韩**与韩*的父亲韩**及韩**的父亲韩**系同一宗室亲戚,其老屋共处同一院落。由于韩**在韩*家老屋的左侧通道处用木板圈作鸡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5月中旬,锦山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曾现场办公对此进行处理,责令韩**拆除鸡窝,但韩**一直未拆除。此外,韩**在老屋右前面盖了新房,而韩**也想在老屋旁边盖新房,但韩**以破坏他家房屋风水为由予以阻挠,为此,两家亦存在矛盾纠纷。2013年10月3日下午,三家因前述矛盾再次在老屋处发生争吵。尔后,韩*等人动手将韩**的一排鸡窝拆除,韩**见状便予以阻拦,紧接着三方继续发生激烈争吵。争执过程中,韩**用手打到韩**头部。当天,韩**即因伤在文昌**侨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4日至31日在海南**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海南**属医院诊断,韩**所受损伤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鼻翼软组织挫裂伤,韩**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42.23元。

另查,诉讼中,韩**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房屋受韩*、韩**损坏的木质围栏及砖墙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将其鉴定申请移送海口**民法院,由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海南**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9月17日,海南**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韩**位于文昌锦山镇坑头韩村的房屋受损的木质围栏及砖墙的损失为3681.44元。该鉴定报告作出后,韩**请求原审法院按该鉴定数额赔偿其被损房屋的修复费用。韩**所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当庭增加的,其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庭审中,韩**认可韩**未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

又查,庭审后,韩**撤销对其代理人符*、曾**的委托。

韩**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韩*、韩*定向韩**赔偿医疗费15252.13元;2、韩*、韩*定赔偿韩**护理费4200元(150元/天28天);3、韩*、韩*定赔偿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韩*、韩*定赔偿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5、韩*、韩*定赔偿韩**被损房屋的修复费用1000元;6、韩*、韩*定赔偿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韩*、韩*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琐事纷争,韩*未经韩**许可擅自拆除韩**的鸡窝损坏其财产,韩**对韩**实施了殴打行为,韩*、韩**的行为分别侵害了韩**的财产权及人身权,并造成韩**相应的财产及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韩*亦实施了殴打行为,且韩**亦当庭认可韩**未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故韩*、韩*的行为未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韩**诉请韩*、韩*共同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韩*、韩**应分别对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韩**殴打韩**致伤,韩**为此支出医疗费14742.23元,应由韩**负赔偿责任。韩**超出此部分的医疗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拆毁韩**鸡窝所致损失应由其负赔偿责任,该损失经鉴定为3681.44元,由于该鉴定系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经韩**申请而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故韩**主张韩*按该鉴定数额赔偿其财产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殴打韩**致其颅脑损伤,造成韩**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韩**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韩**诉请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请求系当庭增加,由于其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提出,韩*、韩**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韩**可另行主张其权利。韩*、韩**辩称韩**存在过错,所发生的损害不应由韩*、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纷争事出有因,但韩*、韩**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或其他合法途径来处理双方间的纠纷,而不是私自采取损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的暴力方式,此种方式既有违社会公德亦为法律所禁止,由此所致的损害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韩*、韩**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财产损失3681.44元;二、限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医疗费14742.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由韩*负担13元、韩**负担140元。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韩**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韩*拆毁了本案所诉争的鸡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认定韩*拆毁了鸡棚,并判决韩*赔偿拆毁鸡棚所导致的损失3681.44元系严重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严重错误。1、本案在海口**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海口**民法院管辖本案后,本案的另一当事人韩**即于2014年5月15日撤销了对海**律师事务所符*律师、曾**律师的委托,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是在一审庭审后才撤销对上述两位律师的委托。一审判决书上仍载明韩**的委托代理人系符*律师、曾**律师,这是严重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韩**参加一审的庭审活动,存在着程序上的严重违法。3、一审庭审中,韩**当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损坏的木质围栏及砖墙的损失进行鉴定,该申请在举证期限外,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不予采纳。4、一审法院同意韩**在举证期限外提出的鉴定申请后,将韩**的鉴定申请移送海口**民法院,但海口**民法院并未通知一审被告韩**到场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韩**参与鉴定的现场勘验活动,该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韩*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4)龙*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一审认定韩*故意损坏韩**财产,此认定符合事实,在一审阶段也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向文昌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调取的对一审被告韩**的询问笔录第8页中,韩**本人已经承认“韩*等人在文昌市锦山镇坑头韩村其老室拆老室边上的鸡室,”,而韩*的上诉状中却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拆毁鸡棚,并判决韩*赔偿拆毁鸡棚所导致的损失3681.44元系严重错误的”,此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程序并无错误。1、一审韩**直到一审开庭的当天也未向一审法院送交撤销其撤销对两个一审代理律师委托授权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对此并无错误。2、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定程序传唤韩**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对此并无错误。3、对韩姑容所损失的财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所决定的,程序也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已经通知韩**参与鉴定的程序,但韩**有意逃避法律责任,自己故意不参与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对此并无不当。

三、韩*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韩*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项中,仅有部分获得支持,此结果原本不能让韩*容满意,但韩*容年岁已大,被打之后身体所受伤害至今仍然严重,常常有精神恍惚,头痛心悸的情况,已经无力承担继续进行诉讼的负累,就没有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韩*等人动手将韩**的一排鸡窝拆除”外,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韩**与韩**之间侵权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正确,且韩**与韩**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韩*与韩**的争议焦点是韩*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即韩*是否拆除了韩**的鸡窝。韩**主张韩*拆除了其搭建的鸡窝,韩*则主张其没有拆除韩**的鸡窝。经审查,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没有证据证实韩*拆除了韩**的鸡窝,针对当时发生的争吵打架事件,文昌市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参与殴打了韩**,也不能证明韩*的行为是寻衅滋事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原审法院仅凭韩**的单方陈述即认定韩*拆除了韩**搭建的鸡窝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及判决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韩**诉请韩*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韩**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部分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韩**承担140元,由韩**承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07号
  •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

  • 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 委托代理人:韩钦定。

  • 委托代理人:钟洪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韩**。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玉臣

  • 审判员陈璐

  • 审判员谭晓梅

  • 书记员汪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