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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爱迎与王**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爱迎因与被上诉人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爱迎、王**因租房合同纠纷,符爱迎于2014年5月11日到王**所在公司索要由公司托管的海秀路仁和公寓BXXX房剩余租费和租房押金时,双方发生口角,王**进而将桌子的玻璃杯砸向符爱迎,导致符爱迎头部出血,住院治疗10天(即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1日),花费治疗费6043.41元,及后续治疗费3452元,共计9595.41元。符爱迎住院后王**已支付2367元。王**殴打符爱迎后,符爱迎报案,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海公龙(海)行罚决2014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符爱迎索要治疗费未果,现诉至原审法院。

符爱迎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王**支付符爱迎住院费7228.41元(9595.41元一王**先期支付的2367元)、误工费3712元、住院伙食费550元、交通费35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50元,合计15495元;2、王**支付符爱迎造成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3、王**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因与符爱迎发生租房合同纠纷,殴打符爱迎导致符爱迎身体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殴打符爱迎,符爱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续治疗,除去王**已支付部分,共花费治疗费7228.41元;现符爱迎诉请要求王**赔偿该款,应予支持;依据《2013——2014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符爱迎系从事保姆工作,按其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为25013元,每天68.5元,符爱迎住院治疗10天为685元;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10天为5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治疗10天共计800元,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是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符爱迎所在的医疗机构并无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因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符爱迎诉请要求王**支付治疗费7228.41元、误工费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9213.41元,应以予支持。多出部分及要求支付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予证明,应以予驳回。符爱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符爱迎的情形不符合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应赔偿的情形,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治疗费7228.41元、误工费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9213.41元给符爱迎;二、驳回符爱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元,由符爱迎负担509元,王**负担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符爱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本案事实,符爱迎在受到王**的非法侵害后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因身体还未痊愈无法正常工作,根据医生建议全休21天,符爱迎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而原审法院仅判决王**赔偿误工费685元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因为王**的行为致使符爱迎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和压力,符爱迎经常反复头痛、头昏,每天精神恍惚,精力不集中,严重影响了符爱迎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符爱迎要求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第三,依据事实,符爱迎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复查治疗过程中,先后花费数百元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依法亦应当由王**承担,原审判决予以驳回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符爱迎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本案人身损害事件的经过,符爱迎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符爱迎在其民事诉状中对人身损害事件发生经过的陈述并非事实,王**没有故意伤害符爱迎,是王**无心导致符爱迎受伤。王**在房屋中介公司工作,2013年8月29日,王**所在公司与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符**承租海秀西**和公寓XXX房,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2014年4月符**提出提前解约退房,由于租赁期限未满,按照合同约定视为承租方违约,押金2000元不予退还,符**一方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前来公司协商的并非符**本人,而是符爱迎,符爱迎也没有出示任何委托手续,后来出于妥善解决问题考虑,公司作了最大限度的让步,同意退还符**大部分押金1500元。没想到这个方案符爱迎仍然不同意,坚持要求退还全部押金,并因此多次到公司无理取闹、纠缠,符爱迎曾发短信称不退的话每天到你们公司。符爱迎的做法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2014年5月11日,符爱迎又再次来到公司时正好与王**碰面,双方言语不和并发生拉扯,在推搡过程中王**甩动右手,右手提的袋子里有一个保温杯,保温杯恰巧碰到符爱迎头部,导致其受伤,王**并非故意伤害符爱迎。从上述事件的经过过程可以看出,符爱迎对事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依法应减轻王**的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项目的问题。首先,符爱迎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由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爱迎所提赔偿项目数额,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或者没有证据支持。如住院费用有一项诊断是感染性荨麻疹,显然这个疾病与本案无关,所用药物、检查中有部分并非因头部受伤所用。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没有提交证据或者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综上,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符爱迎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1日符爱迎出院当天,海**民医院出具的《海**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全休21日。另查明,符爱迎是符**所租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因租赁房屋漏水,影响日常生活,符爱迎多次要求王**在公司维修未果,故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符爱迎在与王**协商房屋退租过程中被打受伤,王**构成侵权,符爱迎对此不存在过错,王**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符爱迎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项目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

误工费,符爱迎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其原审中提交一份《家庭保姆雇佣协议》,拟证明月收入为3500元。因该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未到庭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判决按相同行业即居民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013元计算误工费为每天68.5元,处理妥当。符爱迎住院治疗10天,另据《海**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全休21日的医疗机构建议,符爱迎的误工天数应为31天,误工费为2123.5元。原审判决按住院10天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审判决按符爱迎住院天数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0元正确。交通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符爱迎主张交通费355元,原审中虽未能提供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就诊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由于符爱迎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并无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符爱迎主张营养费2000元,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护理费,符爱迎住院天数共10天,原审判决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0元,处理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爱迎虽因本次侵权造成一定伤害,但无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误工费和交通费认定不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王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符爱迎治疗费7228.41元、误工费2123.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0851.91元;

3、驳回符爱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共计1374元,由符爱迎负担954元,由王**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爱迎。

  •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由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陈湖,海口好家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海鹰

  • 审判员陈璐

  • 代理审判员梁明明

  • 书记员段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