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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证处与陈**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证处(以下简称青羊公证处)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羊公证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位于成都市东城根下街204、206号(老东城根街111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25.8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张**,张**于1977年5月5日死亡。张**有子女陈**、陈**、陈**、陈**、陈**、陈**。1995年10月19日,青羊公证处根据陈**提供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证明材料,出具了(95)成青公证字第29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主要内容是:被继承人张**因病死亡。死亡生前无遗嘱,其父母、配偶均先于死亡。子女陈**、陈**、陈**、陈**、陈**均自愿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死者张**遗留的上述房产由其儿子陈**继承。同日,青羊公证处又出具有(95)成青公证字第30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主要公证成都市东城根下街204号、205号房间2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于陈**。陈**提供的陈**同意由陈**继承的放弃继承《证明》(1995年9月6日出具)并非陈**所出具,陈**申请对该证明进行鉴定,成都**定中心2003年11月12日出具的成蓉鉴[2003]文鉴字第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也证明陈**提供的陈**同意由陈**继承所出具的《证明》上的落款“陈学中”的签名不是陈**亲笔所写。陈**交纳有鉴定费2000元。2003年12月2日,青羊公证处作出(2003)成青撤字第1号,以(95)成青公证字第29号公证书属于错证而予以撤销。2002年3月29日,陈**作为成都市东城根下街204、206号房屋(老东城根街111号房屋)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成**建办签订有《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陈**从成**建办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费142,308.50元。陈**遗产继承份额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为23,718.00元,鉴定费20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

房屋产权证、(95)成青公证字第29号公证书、(95)成青公证字第30号公证书、公证档案材料、鉴定费发票、成蓉鉴[2003]文鉴字第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撤销(95)成青公证字第29号公证书的决定书等。

原审认定:位于成都市东城根下街204、206号(老东城根街111号)房屋2间的产权所有人系张**,张**死亡后,其子女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陈**系张**之子,其对该处房屋享有继承权。陈**并未向青羊公证处出具有“同意由陈**继承”的放弃继承《证明》,青羊公证处在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陈**放弃继承的公证,该公证系错证,青羊公证处也予以了撤销,故青羊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公证作出的导致后果系由第三人陈**对死者张**的房产享有的全部继承权,并因此以唯一的财产继承人身份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独自领取了全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致使陈**继承张**遗产份额受到损害,造成了财产损失,青羊公证处对陈**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出具虚假证明,从青羊区公证处取得不真实的公证,其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羊公证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房屋拆迁补偿遗产份额23,718.00元、鉴定费损失2,000.00元,共计25,718.00元;第三人陈**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35.00元,其他诉讼费515.00元,共计1,515.00元,由青羊公证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羊公证处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法院将混合过错认定为连带过错、不根据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青羊公证处依据虚假证明,在未找陈**了解情况的前提下作出错误公证,导致陈**对张**的房产享有全部继承权,并因此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嗣后,青羊公证处撤销了该公证,可以证明青羊公证处在审查、核实中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由于错误发生是公证申请人陈**的故意所致,因此,公证申请人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青羊公证处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关于青羊公证处提出其和陈**不存在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房屋拆迁补偿遗产份额损失23,71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5,718.00元。不足部分,由四川**证处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陈**和四川**证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00元,由陈**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00元,其他诉讼费515.00元,共计1,035.00元,由陈**和四川**证处各自承担5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成民终字第19号
  • 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证处(原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

  •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 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钱泓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原审第三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洪

  • 代理审判员傅敏

  • 代理审判员毛宇健

  • 书记员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