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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出版社与成都市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与被告蔡**、山东**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被告蔡**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曾碧*,被告出版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佳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公司诉称,2002年,唐**公司制作了《唐**风暴》CD和VCD制品,收录了“在那草地上”等31首歌曲。2004年唐**公司又制作了《唐**风暴-第2辑》CD和VCD制品,收录了”走进西藏”等33首歌曲。上述两种录音录像制品均由中国**公司出版发行。2006年9月11日,唐**公司在蔡**处购买到一盒出版社出版的《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其中盘A在封面标示的曲目与唐**公司制作的《唐**风暴》CD曲目相同,但通过播放,该张CD光盘实际载有的歌曲是完全复制于唐**公司制作的《唐**风暴-第2辑》CD的全部歌曲。该张光盘的SID码为ifpiV102,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可知,该光盘是由佳**司复制生产的。唐**公司作为《唐**风暴-第2辑》CD中33首歌曲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上述33首歌曲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上述33首歌曲录音制品的行为,侵害了唐**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蔡**、出版社、佳**司立即停止对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蔡**赔偿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出版社、佳**司共同赔偿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蔡**是合法成立从事音像制品销售的商家,并从合法销售音像制品的中联**限公司购进的《民歌串烧100首》CD,价格并非远远低于市场同类产品,蔡**不知道该CD不是合法的音像制品,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蔡**仅购买了一盘《民歌串烧100首》CD,价格为9元,未对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版社辩称,唐**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唐**风暴-第2辑》CD的录音制作权人。出版社出版《民歌串烧100首》CD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司辩称,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唐**风暴-第2辑》CD的录音制作权人。《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SID码为ifpiV102,是佳**司复制的,佳**司复制该光盘有出版社的合法委托手续,且其中曲目与《唐**风暴-第2辑》CD中相应曲目时间长度不同,证明不是复制《唐**风暴-第2辑》CD。佳**司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唐**公司的起诉和蔡**、出版社、佳**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唐**公司是否享有《唐**风暴-第2辑》CD光盘中3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出版社、佳**司、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针对争议问题1,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唐**风暴-第2辑》CD光盘1张,盘封及盘芯上印有:唐**公司制作,中国**公司出版,ISRCCN-G01-04-0002-0∕A.J6。

2、2004年4月19日,中国**公司出具给唐**公司的“版权证明”1份,载明:CD片《唐**风暴-第2辑》系中国**公司出版发行,唐**公司制作并总经销,所选曲目有“走进西藏”等33首歌曲。

蔡**、出版社、佳**司对唐**公司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唐**公司没有提交有关取得歌曲的著作权人许可或支付了报酬的证据,仅凭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唐**公司是录音制作者。本院认证:蔡**、出版社、佳**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推翻上述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具有证明唐**公司是《唐**风暴-第2辑》CD光盘中33首歌曲录音制作者的证明力,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针对争议问题2,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9月19日四川**政公证处出具的(2006)川律公证字第23944号公证书1份,载明:2006年9月11日,公证人员与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到博**书中心,刘*购买了《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1盒,公证书附有收银条、发票、光盘外包装复印件各1页。

2、本院根据唐**公司申请到四川**律政公证处调取的由该公证处封存的《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1盒,盘封及盘芯上印有:山东**出版社,ISRCCN-E26-05-629-00∕A.J6,内有CD光盘3张,其中第一张光盘盘面上印有“老歌新唱”,第二、三张光盘盘面上分别印有“民歌大全〈6〉”“民歌大全〈7〉”。

针对争议问题2,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8月30日“四川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发货清单”1张,载明:发货单位为中联**限公司,客户名称为成**堂书店,货品中包括《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1盒,单价为9元,定价为20元。

2、成都**堂书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载明:经营者姓名为蔡**,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书刊、办公用品。

针对争议问题2,佳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10日,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1份,载明:出版社委托佳和公司复制《老歌新唱1-5》,复制数量1万盒。

2、“复制委托书核查确认书”1份,载明:出版社确认有关委托佳和公司复制《老歌新唱1-5》的复制委托书系出版社开具,并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

3、2005年12月2日,出版社及中新音像出版社广东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新经营部)出具的“版权证明及委托书”和中新经营部出具的“著作权证明书”各1份,“版权证明及委托书”载明:“兹有我社出版的CD音像制品《老歌新唱》ISRCCN-E26-05-629-00∕A.J6,现委托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加工厂加工”。“著作权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以下音乐是由我经营部合法取得著作权”,并列举了47首歌曲名称,包括“走进西藏”在内的33首歌曲。

4、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委托书”1份,载明:兹**版社出版发行的《老歌新唱1-5》CD节目版权属本社拥有,现委托中新经营部销售发行。

5、出版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载明:业务范围为出版文化艺术方面的音像电子制品等出版物。

6、2005年12月5日,佳和公司(甲方)与中新经营部(乙方)签订的“复制加工合同书”1份,载明:乙方提供《老歌新唱1-5》节目源(母盘)给甲方复制加工,乙方同时提供由出版社出具《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

蔡**、出版社、佳**司对唐**公司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中“老歌新唱”光盘分7曲目,而《唐**风暴-第2辑》分4曲目,且相应曲目的时间长度不同,因此前者不是复制后者。唐**公司对蔡**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出版社、佳**司对蔡**证据材料无异议。唐**公司对佳**司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佳**司证据材料1-6说明存在几个节目同时使用1个音像制品编码,委托书、版权证明和复制加工合同书委托方主体混乱等问题,说**版社、佳**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蔡**、出版社对佳**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唐**公司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该证据材料关于《民歌串烧100首》CD中“老歌新唱”光盘内前4个曲目(33首歌曲)系复制《唐**风暴-第2辑》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蔡**的证据材料即发货清单上没有加盖售货单位的印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佳**司证据材料2、5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材料1、3、4、6相印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中新经营部未提交著作权人的相关证明,其为佳**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仅为该经营部称其享有歌曲著作权的自我陈述,不足以证明其真正拥有著作权,故对佳**司制作《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有合法授权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问题3,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15日,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唐**公司出具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

2、2006年9月26日,四川**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用票据,载明金额为500元。

3、2006年9月28日,成都**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费发票1张,载明金额为40元;2006年9月28日,济南工**务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载明金额共计100元。

4、2006年9月11日,成都**堂书店出具的发票1张,载明:《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1盒的价格为18.4元。

蔡**认为唐**公司证据材料1-3与其无关;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唐**公司有4000元损失。出版社认为唐**公司证据材料1中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对证据材料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佳**司对唐**公司证据材料1、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唐**公司证据材料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查询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光盘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4年,唐**公司制作了《唐**风暴-第2辑》CD光盘,分“春、夏、秋、冬”4曲目,其中曲目“春”包含了“走进西藏”“热情的高原”“山路十八弯”“欢乐的海洋”“扎**”“天上西藏”“呀吱哩呀”“哈伊莫嗨”8首歌曲;曲目“夏”包含了“热情的沙漠”“欢聚”“亚曲喀”“无尽的思念”“山丹丹花红艳艳”“赞歌”“高山青”“雪域朋友”8首歌曲;曲目“秋”包含了“掀起你的盖头来”“曲**”“洒向雪域的挚爱”“康巴汉子”“敬您一碗青稞酒”“向着太阳”“珠穆郎玛”“邛色若”“尼玛亚吉松”9首;曲目“冬”包含了“吉祥如意呀啦嗦”“我属于这高原”“唱给太阳”“嘉绒酒歌”“闪亮的酒杯”“我的未来不是梦”“敬酒歌”“康巴酒歌”8首,共计33首歌曲。光盘的盘芯及彩色封面上均标明“成都市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制作”,ISRC码为CN-G01-04-0002-0∕A.J6。

二、2005年12月5日,佳**司(甲方)与中新经营部(乙方)签订了1份“复制加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供《老歌新唱1-5》节目源(母盘)和由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给甲方,由甲方复制加工制作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E26-05-629-00∕A.J6的CD2000片。出版社向佳**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出版社和中新经营部向佳**司出具了“版权证明及委托书”,中新经营部出具了“著作权证明书”。其中,“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由出版社委托佳**司复制制作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E26-05-629-00∕A.J6的CD10000片;“版权证明及委托书”载明:“兹有我社出版的CD音像制品《老歌新唱》ISRCCN-E26-05-629-00∕A.J6,现委托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加工厂加工”“著作权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以下音乐是由我经营部合法取得著作权”,并列举了47首歌曲名称,包括“走进西藏”在内的33首歌曲。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委托书”,载明:兹**版社出版发行的《老歌新唱1-5》CD节目版权属本社拥有,现委托中新经营部销售发行。佳**司复制加工制作了《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该张光盘的SID码为ifpiV102,彩封封底和盘芯印有“山东**出版社”字样和ISRCCN-E26-05-629-00∕A.J6编码号,每盒内有3张光盘,其中第一张光盘盘面上印有“老歌新唱”字样,含7个曲目,前4个曲目包含《唐**风暴-第2辑》CD光盘中全部4个曲目共计33首歌曲,但相应曲目的时间长度均有几秒的差异。蔡**是成都**堂书店业主,该书店于2006年9月1日销售了《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零售价为18.4元。

三、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公证费5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140元、购买《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价款18.4元,共计1565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是录音制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唐**公司提供的《唐**风暴-第2辑》正版CD光盘上标明由唐**公司制作,故唐**公司应视为该CD光盘中3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上音像制品编码表明其出版时间为2005年,而《唐**风暴-第2辑》CD光盘上音像制品编码表明其出版时间为2004年,故前者不足以推翻唐**公司关于其为录音制作者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唐**公司系《唐**风暴-第2辑》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本案涉及的33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其对《唐**风暴-第2辑》CD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出版社、佳**司、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民歌串烧100首》CD中印有“老歌新唱”字样的光盘中前4个曲目共计33首歌曲的顺序以及内容均与《唐**风暴-第2辑》CD光盘相同,出版社、佳**司、蔡**不能指出其与《唐**风暴-第2辑》CD光盘相应曲目内容有何区别,也未申请进行对比鉴定,仅以可能由节目剪辑造成的曲目时间长度的细微差异否认前者复制自后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出版社未经唐**公司许可,擅自出具复制委托书,委托佳**司复制光盘,并委托中新经营部销售发行,侵犯了唐**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虽然佳**司是接受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但其在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文书的情况下复制音像制品,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故佳**司未经唐**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唐**公司的复制权。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民歌串烧100首》CD有合法来源。蔡**在未取得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发行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CD光盘,侵犯了唐**公司的发行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蔡晓*、出版社、佳**司应当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版社委托佳**司复制侵权CD光盘,双方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蔡晓*、出版社、佳**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决定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标的物为CD光盘、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权歌曲的数量、侵权CD复制数量、侵权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由蔡晓*赔偿3000元,出版社、佳**司共同赔偿80000元。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658.4元,由出版社、佳**司共同承担15000元。因唐**公司未主张蔡晓*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故其余合理开支由唐**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蔡**立即停止发行《民歌串烧100首》中“老歌新唱”CD光盘。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民歌串烧100首》中“老歌新唱”CD光盘。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民歌串烧100首》中“老歌新唱”CD光盘。

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蔡**赔偿成都市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山东**出版社、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连带赔偿成都市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六、驳回成都市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诉讼费1293元,共计5603元(已由成都市唐**责任公司预交),由成都市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蔡**承担503元,山东**出版社承担2500元,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承担2500元,蔡**、山东**出版社、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成都市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
  • 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成都市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A座10层7号。

  • 法定代表人泽旺,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蔡**(成都**堂书店业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xx市xx区xxxx号xx号。

  • 委托代理人曾碧琼,女,成都高新区博知堂书店员工,住四川省xx市xx区xxxx号。

  • 被告山东**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街27号。

  • 法定代表人张*,社长。

  • 委托代理人李伟铭,男,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职员,住广东省xx市xxxx路xx号。

  •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润海南路。

  • 法定代表人廖*,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祥晓,男,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xxxx市xxxx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岗

  • 代理审判员张俊

  • 书记员黄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