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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与容中尔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与被告四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发展公司)、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辽宁**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著作权、表演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容**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被告中**司、佳和发展公司、出版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甲诉称,容**甲为《神奇的九寨》、《雄鹰在飞翔》、《心中的恋人》、《牧人》、《美丽的姑娘》、《月亮牵着心》、《故乡》、《颂情》、《阿妈的笑脸》、《绿色的那曲卡》、《天上拉萨》、《故乡恋》、《雪域魂》、《圣洁的心》、《喜马拉雅恋曲》、《高原红》、《香格里拉》、《珠穆朗玛峰》、《呼唤春天》、《凤凰天堂》、《欢聚一堂》、《敬你一碗青稞酒》、《雅鲁藏布情歌》、《九寨情缘》、《心中的歌》、《九寨之恋》、《雪域之光》、《你在天边》、《永远的雪莲花》、《背水姑娘》共计30首歌曲(以下简称30首歌曲)的表演者;同时还是《阿妈的笑脸》、《欢聚一堂》、《九寨情缘》、《心中的歌》共计4首歌曲(以下简称4首歌曲)的词作者和《阿妈的笑脸》、《香格里拉》、《凤凰天堂》、《欢聚一堂》、《九寨情缘》、《心中的歌》共计6首歌曲(以下简称6首歌曲)的曲作者。2004年11月19日,容**甲在中**司购买到一张署名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容**甲高原红》卡*OKVCD光盘。而佳和发展公司于1999年将其光盘生产设备作为出资,投入到佳**公司。由于佳和发展公司与佳**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且在2003年时同时拥有光盘生产线,根据涉嫌侵权光盘盘芯标明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ifpiV108,无法确定是佳和发展公司还是佳**公司在复制,故两公司应承担复制侵权的连带责任。而且佳和发展公司曾因非法复制《高原红》专辑侵犯容**甲表演者权一事而被起诉至成都**民法院,佳和发展公司承认侵权并承担了法律责任。为此,容**甲申请撤诉,成都**民法院准予撤诉。现佳和发展公司再次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综上,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容**甲享有的表演者权和词曲作者著作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4首词、6首曲的著作权以及30首歌曲表演者权的侵害,向容**甲移交侵权的录像制品,并保证不再侵权;佳和发展公司、佳**公司、出版社公开向容**甲赔礼道歉,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中**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佳和发展公司、佳**公司、出版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5万元。

被告中**司辨称,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光盘。虽然销售过一盒VCD,但不清楚名称和内容。中**司仅对产品质量负责,对知识产权的问题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涉案的光盘上印制有出版社的名称,所以中**司有理由相信销售的是正版光盘。中**司已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容中尔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佳和发展公司辩称,没有复制涉案侵权光盘。且佳和发展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单位,仅对光盘所载的内容等作形式审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容中尔甲曾就佳和发展公司侵犯表演者权向成都**民法院起诉,现又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容中尔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版社辩称,没有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涉案侵权光盘。涉案侵权光盘上出版社的名称系他人冒用,出版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容中尔甲的诉讼请求。

上述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的财产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容中尔甲演唱的歌曲已经广泛地发行,属于可公开使用的录音制品,容中尔甲仅享有获得报酬权,而没有自行主张侵犯表演者权的权利;涉案侵权光盘是卡*OK,与容中尔甲提交的正版载体的形式不同,不能采用复制侵权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容中尔甲没有举证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佳**公司未作答辩。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容中尔甲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容中尔甲是否对其主张的30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是否分别对4首歌曲和6首歌曲享有词、曲作者著作权;2、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民事责任的承担;4、本案是否属于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的再次起诉。

一、针对争议问题1,容中尔甲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分别由深**公司、成**出版社、中国**公司出版的《雄鹰在飞翔》、《高原红》、《藏乡情》VCD正版各一盘,所附曲目表的相关歌曲印制有容中尔甲的名字;由中国**公司出版的《纳木湖情歌》、《妈妈的羊皮袄》、《藏乡情央可呦》、《尔甲》卡带各一盒,所附曲目表的相关歌曲印制有容中尔甲或尔甲的名字。上述光盘和卡带上载明的涉案歌曲为29首,没有容中尔甲主张享有表演者权的歌曲《颂情》;《香格里拉》、《凤凰天堂》的曲作者以及《欢聚一堂》、《心中的歌》、《阿妈的笑脸》的词、曲作者为尔甲。

2、2005年9月23日,公安部**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光盘声鉴字(2005)01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载明:检材(标有“容中尔甲A”字迹的CD光盘)歌曲《神奇的九寨》与样本(标有“容中尔甲个人专辑雄鹰在飞翔”字迹的CD光盘)歌曲《神奇的九寨》中演唱者的音源是同一音源。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司、佳和发展公司、出版社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颂情》的表演者为容中尔*;《香格里拉》、《凤凰天堂》的曲作者以及《欢聚一堂》、《心中的歌》、《阿妈的笑脸》的词、曲作者为尔*,并非容中尔*。本院认证:双方对容中尔*是其主张的《神奇的九寨》等29首歌曲的表演者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容中尔*未举证证明其为歌曲《颂情》的表演者,故不予采纳;《香格里拉》、《凤凰天堂》的曲作者以及《欢聚一堂》、《心中的歌》、《阿妈的笑脸》的词、曲作者虽署名为尔*,但卡带《尔*》曲目表上简介《尔*的历程》载明的内容标明尔*即容中尔*,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容中尔*是其主张的4首歌曲的词作者和6首歌曲的曲作者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问题2,容中尔甲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1月22日,四**证处出具的(2004)川省公证字第35899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发票、《容**高原红》VCD光盘。公证书载明:来到位于成都市盐市口的中联影音店购买了歌手容**的《高原红》CD光盘一盒,并获得收银条一张,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NO.1672441,发票上印有中**司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盘封及盘芯印制有: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D14-03-502-00/V.J6,来源识别码为ifpiV108,自编号为VCD-086,含30首歌曲。

2、2005年6月23日,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光盘鉴字(2005)158、159号“鉴定书”两份,鉴定结论分别载明:送检盘片标有“容中尔甲自编号VCD-086-A”和“容中尔甲自编号VCD-086-B”字迹,SID码ifpiV108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V108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3、2005年9月23日,成**公证处出具的(2005)成蜀证内经字第44582号“公证书”,载明:打开网络浏览器,在地址栏键入“www.cra.gov.cn”中国复制管理网域名,点击“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进入页面,打印该页面得到打印件三页。所附的打印件第2页载明:单位名称佳**公司,来源识别码ifpiV100-136。

4、茂名市**茂港分局出具的佳和发展公司以及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佳和发展公司,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1999年6月8日的“财产划拨通知”载明:佳和发展公司以CD生产设备共1104万元投入为佳**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复制经营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佳**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及母盘刻录;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

5、2005年10月18日,容中尔甲在爵士音像二街坊店购买的《容中尔甲高原情怀精典》VCD一盒,光盘盘封及盘芯印制有: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D14-03-502-00/V.J6,来源识别码为ifpiV106,自编号为VCD-086,含30首歌曲。

庭审中,中**司、佳和发展公司、出版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司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侵权光盘;佳和发展公司、出版社认为证据材料2来源不合法,因为根据鉴定中心《关于受理光盘生产源鉴定委托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送检光盘子盘每种应有三张以上,而鉴定中心在本案鉴定中仅依据一张光盘即作出了鉴定书,且未对此进行说明;证据材料3、4不能证明佳和发展公司复制了涉案光盘;证据材料5没有经过鉴定,不能确定是由谁复制的,且所载内容一致而生产源识别码不一致,仅能表明是同一批产品同时用不同的生产线复制,而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在持续。本院认证:证据材料1载明了中**司销售的VCD光盘名称为《高原红》,所附发票上加盖有中**司公章,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名称为《容中尔甲高原红》卡*OKVCD,能够证明中**司具有发行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中**司无反证推翻,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依据的检材为一张子盘,虽然鉴定中心规定进行生产源鉴定应提交三张子盘,但鉴定中心在检验记录上载明检材与样本库中的光盘种类及细节特征吻合,由此可知本案中一份检材的特征点已具备鉴定条件,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佳和发展公司也并未举出反证证明仅以一张光盘作为检材就不能进行技术鉴定,故检材数量的差异并不能成为否定鉴定书合法性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本案侵权光盘上载明的SID码属于佳**公司所有,对此予以采纳;证据材料4仅能证明佳和发展公司曾向佳**公司投资了生产设备,而不能证明二者在同时拥有一条或数条光盘生产线,故对该证据材料证明侵权光盘的复制单位为佳和发展公司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其证明侵权光盘的复制单位为佳**公司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材料5的取得时间为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光盘盘芯上载明的SID码属于佳**公司所有,与证据材料1中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载明的SID码不同,佳**公司未出庭抗辩,亦未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明佳**公司复制了侵权光盘以及在本案诉讼中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侵权光盘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三、针对争议问题3,容中尔甲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2月2日,四**证处出具的“缴款书”,载明:金额500元。

2、2005年9月23日,成**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载明:公证费300元。

庭审中,中**司、佳和发展公司、出版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与容中尔甲举出的两份公证书相印证,证明其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合理的费用,予以采纳.

四、针对争议问题4,佳和发展公司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002)成民初字第563号容中尔甲诉佳和发展公司、四**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和容中尔甲提交的“内容分析表”(正版与盗版光盘的曲目对照),载明:自编号为A-OK37和A-OK38。该VCD光盘也含有30首歌曲,但与本案中容中尔甲主张享有表演者权的30首歌曲以及词曲著作权的6首歌曲名称不完全相同,顺序不同。

庭审中,容中尔甲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和证明力,两个侵权光盘的复制时间不同,自编号不同,分别为不同的侵权光盘。本院认证:(2002)成民初字第563号案件的涉案侵权光盘与本案的涉案侵权光盘自编号不同,且所含歌曲名称不完全相同,顺序不同,所载明的出版社名称也不同,故应为不同的光盘。本案与(2002)成民初字第563号案件的诉因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容中尔甲为其所诉的29首歌曲(即前所述30首歌曲除去《颂情》)的表演者以及4首歌曲的词作者、6首歌曲的曲作者。上述29首歌曲分别收录于深**公司、成**出版社、中国**公司出版的《雄鹰在飞翔》、《高原红》、《藏乡情》VCD,所附曲目表的相关歌曲印制有容中尔甲的名字;由中国**公司出版的《纳木湖情歌》、《妈妈的羊皮袄》、《藏乡情央可呦》、《尔甲》卡带各一盒,所附曲目表的相关歌曲印制有容中尔甲或尔甲的名字。2005年9月23日,鉴定中心出具了公光盘声鉴字(2005)011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载明:检材(标有“容中尔甲A”字迹的CD光盘)歌曲《神奇的九寨》与样本(标有“容中尔甲个人专辑雄鹰在飞翔”字迹的CD光盘)歌曲《神奇的九寨》中演唱者的音源是同一音源。

二、2004年11月22日,四**证处出具的(2004)川省公证字第35899号公证书载明:来到位于成都市盐市口的中联影音店购买了歌手容**的《高原红》CD光盘一盒,并获得收银条一张,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NO.1672441,发票上印有中**司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盘封及盘芯印制有: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D14-03-502-00/V.J6,来源识别码为ifpiV108,自编号为VCD-086,含30首歌曲。2005年6月23日,鉴定中心出具了公光盘鉴字(2005)158、159号鉴定书两份,其鉴定结论分别载明:送检盘片标有“容**自编号VCD-086-A”和“容**自编号VCD-086-B”字迹,SID码ifpiV108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V108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2005年10月18日,容**在爵士音像二街坊店购买到《容**高原情怀精典》VCD一盒,光盘盘封及盘芯印制有: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D14-03-502-00/V.J6,来源识别码为ifpiV106,自编号为VCD-086,含30首歌曲。本院当庭播放了上述两盒光盘,其中容**主张享有著作权的4首词和6首曲均未署词、曲作者名。

三、2005年9月23日,成**公证处出具的(2005)成蜀证内经字第44582号公证书,载明:打开网络浏览器,在地址栏键入“www.cra.gov.cn”中国复制管理网域名,点击“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进入页面,打印该页面得到打印件三页。所附的打印件第2页载明:单位名称佳**公司,来源识别码ifpiV100-136。

四、容中尔甲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容中尔甲享有表演者权及词、曲著作权的问题。表演是对作品的再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包含了歌唱、朗诵、舞蹈、戏剧、演奏、曲艺等多种方式。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就其活的表演形象、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权利。容中尔甲为29首歌曲的歌唱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受法律保护。另外,容中尔甲是4首歌曲的词作者和6首歌曲的曲作者,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1、佳**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佳**公司未经容中尔甲许可,擅自复制录有其演唱的歌曲和所著词曲的VCD光盘,且未对词、曲作者署名,侵犯了容中尔甲对29首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和对4首歌曲的词、6首歌曲的曲享有的著作权。佳**公司、中**司、出版社共同提出的容中尔甲演唱的歌曲属于可公开使用的录音制品,容中尔甲仅享有获得报酬权,没有自行主张侵犯表演者权的权利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佳**公司的行为。由于容中尔甲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佳**公司与佳**公司同时实施了复制侵权光盘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同时拥有同一光盘生产源识别码,故本院对容中尔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佳**公司关于没有复制侵权光盘的主张予以支持。佳**公司还辩称,涉嫌侵权光盘在使用容中尔甲享有著作权的词、曲时虽未署名,但可以从表演者是容中尔甲的事实推断词曲作者也是容中尔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容中尔甲作为词、曲作者,享有署名权。署名权与表演者权是不同的权利类型,不能等同代替。故佳**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容中尔甲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2002)成民初字第563号案件不同,故本院对佳**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3、出版社的行为。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中,容中尔甲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出版社委托佳**公司复制了侵权光盘,故对出版社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4、中**司的行为。中**版社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光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司还辩称其仅对产品质量负责,对知识产权问题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仅需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后,其发行行为即不构成侵权;且中**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故中**司未经容中尔甲许可,擅自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佳**公司在复制侵权光盘时未署词曲作者名,侵犯了容中尔甲的署名权。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其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故佳**公司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向容中尔甲赔礼道歉。由此,本院对佳和发展公司、中**司、出版社共同提出的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容中尔甲的权利类型为表演者权和词曲作者著作权、佳**公司复制侵权数量较多(使用几条生产线复制)、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酌情确定佳**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容中尔甲为本案而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合理开支亦应予以支持;容中尔甲还主张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开支,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次,综合中**司的侵权行为系发行侵权、主观过错较小等因素,确定其赔偿数额为4000元。同时,佳**公司在使用容中尔甲的词、曲作品时未署名,侵犯了容中尔甲的署名权,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容中尔甲要求其在《法制日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容中尔甲许可,不得实施复制、发行收录有容中尔甲表演的29首歌曲以及容中尔甲享有著作权的4首词、6首曲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二、四川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容中尔甲许可,不得实施发行收录有容中尔甲表演的29首歌曲以及容中尔甲享有著作权的4首词、6首曲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三、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容中尔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和容中尔甲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公开向容中尔甲赔礼道歉。若逾期不履行,容中尔甲可申请人民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承担。

四、四川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容中尔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五、驳回容中尔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20943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47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5853元(原告容**预交了19853元,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预交了4000元,辽宁**像出版社预交了2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258元,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承担25595元。四川中**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四项时,将258元直接支付给容**;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将19595元直接支付给容**,并应支付给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4000元,支付给辽宁**像出版社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5)成民初字第134号
  • 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容**,男,藏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xxx县xx镇xx村。

  •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四川中**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35号。

  • 法定代表人范**,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李慧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佳和路1号。

  • 法定代表人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李慧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润海南路。

  • 法定代表人廖*,董事长。

  • 被告辽**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37号。

  • 法定代表人鲁**,社长。

  •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李慧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英

  • 代理审判员周廉书

  •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