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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安高**有限公司、郭*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上诉人郭*将因与被上诉人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琨,上诉人郭*将之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曹**、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其购买西安**公司开发的九锦台(西安首府)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商品房,2010年12月,西安**公司向其交付了房屋。其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内有人正在装修施工,经了解,该装修施工行为系西安**公司所为。现上述房屋被郭*将实际占有、使用。请求判令西安**公司、郭*将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原状,判令郭*将立即搬出该房屋,诉讼费由西安**公司、郭*将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西安**公司辩称,王**系其职员,为让王**长期为其创造价值,其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因其与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员工购房协议》后不久,王*即离职,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基础已不存在,其与王*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其名下,其有权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其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郭*将辩称,涉案房屋确实由其居住、使用。因其系从西安**公司处得到该房屋,故其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王*与西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安**公司开发的九锦台(西安首府)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商品房。2010年12月13日,西安**公司向王*交付了房屋。2013年2月22日,王*准备装修上述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内有人正在装修施工。西安**公司承认上述房屋已由其交给郭*将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与西安**公司因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月17日,王*将西安**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西安**公司为王*办理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西安首府)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宣判后,西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项。西安**公司不服(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21日,陕西**民法院作出(2014)陕赔民申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驳回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王**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西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由郭*将居住、使用,显系违法;而郭*将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亦违法。西安**公司与郭*将的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王*请求西安**公司、郭*将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及请求郭*将立即搬出涉案房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内的装修添加物拆除,恢复房屋原状;二、被告郭*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腾交原告王*。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西安**公司与郭*将负担(此款王*已预交,西安**公司与郭*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安**公司与郭*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公司上诉称,其与王*于2010年签订的《员工购房协议》约定,王*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王*不得离职,否则应当向其补足房款差额。2012年,王*无故离职,至今未向其补足房款差额,故其依据该协议约定收回了王*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其享有涉案商品房的产权,有权进行处分,王*无权干涉,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负担。

郭*将上诉称,其经西安**公司同意后使用涉案房屋,王*与西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并非从王*处取得涉案房屋,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无需向王*腾交房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称,涉案房屋权属已经三级法院审理,确定属于其所有,西安**公司与郭**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而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只要侵权人侵害了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即应停止侵害。郭**关于非从其处取得房屋,不存在侵权的观点,系错误理解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本质区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与西安**公司因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已确认王*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西安**公司在未经王*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交由郭*将占有、使用,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而郭*将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构成对王*合法权益的侵犯,故王*请求西安**公司与郭*将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并搬出该房屋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西安**公司与郭*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4元,西安高**有限公司与郭*将各预交5057元,由西安高**有限公司与郭*将各负担5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
  •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15号九锦台商业一区二层。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高琨,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将。

  • 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熊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亦君

  • 审判员周建平

  • 代理审判员赵羽嘉

  •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