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与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3年陈*与安*结婚,安*入赘于陈*家,1994年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前面现有一切归女方,中间墙扎死,后院所有东西归男方。前面一切指的是双方共同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共同建造的房屋等所有物品归陈*。该院落现在张千户村150号。后院指的是女方院落西边的空院。陈*与安*离婚后,陈*于2002年及2006年在原住宅地加盖了489.15平方米的房子,与安*无关。2008年村子改造拆迁,安*所建房屋因房屋置换面积不够,安*便隐瞒真相冒用属于陈*所有的217.4平方米房屋面积置换了陈*安置房屋面积,使陈*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侵权事实发生后其多方协调未果,街道办、拆迁公司均告知陈*,安*侵犯了陈*的权益。陈*经查询得知,1992年政府地调,安*将本应登记在陈*名下的150号宅基地使用权未经陈*同意恶意登记在安*名下。安*无理侵占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安*赔偿其房款354362元(按每平方米1630元计算,共217.40平方米),并由安*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安*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安*并未侵占陈*所有的217.40平方米房屋置换安置面积。安*自有房屋116.04平方米,安置剩余部分是自己掏钱补价得到的,并不是用陈*房屋置换的。陈*起诉不属实,陈*所述纯属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理应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安*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后院所有东西归男方,前面现有一切归女方,中间墙扎死。2008年,陈*、安*所在的西安市未央区张千户村改造拆迁。2008年12月1日,西安奥**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户代表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张千户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户内共四人,共给安*户内四人共安置住宅面积260平方米,经营用房100平方米。其中确定的乙方现有房屋产权面积116.04平方米,按乙方户籍在册人数人均90平方米(住宅65平米,经营用房25平米,其中10平米经营用房为甲方无偿补助)标准安置,乙方现有房屋产权面积不足人均80平方米的,补足80平方米,补足的住宅203.96平方米按300元每平米补差安置。同年,西安奥**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户代表张**(陈*之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张千户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户内共七人,共安置住宅面积482.82平方米,经营用房175平方米。其中确定的乙方现有房屋产权面积217.40平方米,按乙方户籍在册人数人均90平方米(住宅65平米,经营用房25平米,其中10平米经营用房为甲方无偿补助)标准安置,乙方现有房屋产权面积不足人均80平方米的,补足80平方米,补足的住宅按1630元每平米补差安置,补足的经营用房每平米按1900元补差安置或以乙方三层及三层以上应拆迁房屋等面积置换342.60+27.82平方米。后陈*称安*将其房屋面积置换了安*的安置房屋面积,导致其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认为安*隐瞒真相冒用属于其所有的217.4平方米房屋面积置换了安置房屋面积,侵犯其财产权益,使其受到经济损失,故要求安*赔偿。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具有行为人过错,损害后果,行为的违法性和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房屋坐落张千户村150号,安*房屋坐落张千户村161号,双方均是各自进行房产测量及评估,并各自与西安奥**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陈*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房屋在测量评估时少量导致其受到了354362元的损失,也无法证明安*行为与其拆迁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可以看出,安*房屋补足部分均系其按每平米300元向西安奥**限责任公司补差所得。故陈*主张安*侵权的责任无法成立,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5元,陈*已交,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张**家庭的《房屋拆迁评估表》,陈*家庭的被拆迁房屋一、二、三层建筑面积至少为619.79平方米,原审认定为217.4平方米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中间墙”的具体位置及各自房屋所有情况,未查明安*的《房屋拆迁补偿表》中登记的一层房屋确权面积为108.7平方米的来由。原审法院未就西安奥**限责任公司违反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同意安*以每平方米300元的低价补差获得203.96平方米住宅,和西安奥**限责任公司将陈*的被拆迁房屋中的一、二层确权为实际面积的一半的缘由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事实进行查明。实际上,在对陈*房屋拆迁安置中,安*与西安奥**限责任公司在损害陈*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非法获利。2002年,陈*和儿子将前院加盖房屋,将前院盖满,并加盖两层,占地面积为217.4平方米。2006年陈*与儿子又在房屋上加盖第三层。因此,在拆迁前,陈*前院一、二、三层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为652.2平方米。而《房屋拆迁估价表》登记的一、二、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19.79平方米。拆迁前,安*在后院也翻建了房屋,建筑面积为一层约116平方米。拆迁时,陈*所有的一、二、三层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不少于619.79平方米,其中一、二层房屋建筑面积各层至少217.4平方米,共计434.8平方米。而《房屋拆迁补偿表》登记的补偿建筑面积为217.4平方米,仅为应补偿建筑面积的一半,致使陈*的一、二层房屋各减少了108.7平方米的确权面积。而安*的《房屋拆迁补偿表》登记的补偿建筑面积为108.7平方米,不仅与《房屋拆迁估价表》上登记的补差建筑面积116.04平方米,与《张千户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登记的房屋确权面积116.04平方米不符,却正好与陈*一层未被确权部分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陈*《房屋拆迁估价表》的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81.27平方米,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27.82平方米进行安置房屋,明显错误。因此,西安奥**限责任公司将本属于陈*的被拆迁房屋面积确权给安*,西安奥**限责任公司与安*非法侵占了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另外,原审没有追加西安奥**限责任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遗漏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安*并未侵犯陈*的房产,安*的拆迁安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拆迁面积中未侵占陈*的利益。陈*的上诉理由属于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安*的拆迁面积是安*与西安奥**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陈*无关。土地使用权证前后院都有,而拆迁政策是按照房屋拆迁,不是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拆迁。二审中要求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奥**限责任公司也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西安奥**限责任公司与陈*所签订的协议与安*无关。表示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房屋坐落张千户村150号,安*房屋坐落张千户村161号,双方均是各自进行房产测量及评估,并各自与西安奥**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陈*认为安*隐瞒真相冒用属于其所有的217.4平方米房屋面积置换了安置房屋面积,侵犯其财产权益,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要求安*赔偿。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显示,安*房屋补足部分均系安*按每平米300元向西安奥**限责任公司补差所得,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在拆迁时测量评估面积减少而导致354362元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安*冒用其所有的217.4平方米房屋进行房屋安置的事实。故陈*主张安*侵权的责任无法成立,对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中间墙”的具体位置及各自房屋所有情况,未查明安*的《房屋拆迁补偿表》中登记的一层房屋确权面积为108.7平方米的来由,未查明西安奥**限责任公司同意安*以每平方米300元的低价补差获得203.96平方米住宅,和西安奥**限责任公司将陈*的被拆迁房屋中的一、二层确权为实际面积的一半的缘由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述事实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由陈*举证证明,但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陈*主张原审遗漏西安奥**限责任公司必要共同诉讼人一节,因陈*诉讼请求为要求安*向其赔偿217.4平方米房屋的房款,认为系安*对其侵权,而不要求西安奥**限责任公司负担侵权责任,故西安奥**限责任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没有追加西安奥**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元,陈*已交,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51号
  •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千户村小区2号楼1004室。

  • 委托代理人林佩,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又名安**)。

  •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志刚

  •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 代理审判员陈帅

  • 书记员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