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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工程公司与陕西宏达**责任公司、陕西**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上诉人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及原审被告陕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四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赵*、徐**,原审被告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四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四建公司与陕**公司(原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旭**司一直拖欠四建公司工程款。2004年元月四建公司向雁**法院起诉,雁**院在2004年10月作出(2004)雁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令旭**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72077.9元。并承担诉讼费11705.4元、鉴定费5000元。该判决于2004年11月已生效。该案在执行中,雁**法院对旭**司设立时股东高山、魏**的出资进行了查证。雁**法院对西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7日通过交通**分行转付至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的550万元用于高山、魏**出资的转账支票进行调查。雁**法院(2005)雁民执裁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交通**分行证明,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的账号6016有误,无此账号,经传票查询,无此笔交易。据此可以认定,陕西**术公司二位股东为虚假出资,因而追加高山,魏**为该案被执行人。而陕西鸿飞**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宏**司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称: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5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止98年5月17日止,陕西鸿飞**有限公司已收到其股东的资本550万元。由于宏**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造成四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宏**司是省工商局投资设立的,后宏**司脱钩改制时与省工商局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省工商局获得所有者权益1179490.7元。现要求依法判令宏**司赔偿工程款672077.9元、利息548424元、诉讼费11705.4元、执行费13776元。省工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旭龙**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鸿飞**有限公司。1998年5月20日,陕西**事务所出具陕宏验字(1998)0371号验资报告,载明: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5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98年5月17日止,陕西鸿飞**有限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55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为550万元,货币资金550万元。附件一实收资本明细表载明:高山注册资本360万,实收货币资本360万。魏**注册资本190万,实收货币资本190万。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根据经批准的章程规定,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550万元,由股东出资5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550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于98年5月17日缴存交行市分行临时账户(6016)550万元。附件四银行进账单及入资凭证显示1998年5月17日西安**限公司通过交通**分行转付至陕西鸿飞**有限公司(账号:6016)的550万元,用于高山、魏**出资。宏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作底稿货币资金审验程序表载明:一般审验程序:1、货币资金出资清单是否与经批准的合同、协议、章程等的规定相一致;2、投资者认缴的投资款是否按规定如数、如期缴入被审验单位开立的银行正式或临时账户;7、银行回单是否加盖收讫章或转讫章,必要时可向银行函证。审验结论栏载明:已履行程序。庭审中宏**司表示银行进账单及入资凭证系陕西鸿飞**有限公司提供,会计师未向银行函证。会计师曾与委托人一起去银行询问查实,银行工作人员口头表示该进账单及入资凭证属实,但未提交证据。

2004年,四**司将陕西旭龙**有限公司(原陕西鸿飞**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西安市雁**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雁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司支付工程款672077.9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旭**司承担诉讼费11705.4元、鉴定费5000元。2005年10月24日,雁**民法院作出(2005)雁民执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6年4月29日,雁**民法院作出(2005)雁民执裁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旭**司成立于1998年9月23日,原名称为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经对西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7日通过交通**分行转付至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的550万元用于高山、魏**出资的转账支票进行调查,交通**分行证明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的账号6016有误,无此账号,经查询传票,无此笔交易。遂裁定追加高山、魏**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失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四**司承担责任。驳回四**司要求追加陕西**事务所为该案被执行人申请。四**司交纳执行费13776元。

另查,省工商局1993年5月14日陕工商政字(1993)083号《关于成立“陕西**事务所”的通知》载明:经陕西省财政厅同意,我局成立陕西**事务所。陕西**事务所为我局直属独立法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处级建制,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陕西**事务所营业执照载明,该单位系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1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邓**。2000年2月24日,陕**商局(甲方)与陕西**事务所(乙方)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载明:乙方截止1999年12月15日,资产总额3129959.09元,负债总额1950468.39元(其中:职业风险金1122412.02元),所有者权益1179490.70元。所有者权益1179490.70元全部上缴甲方。职业风险基金留在新发起设立的事务所专户储存,用于承担改制前宏达所的法律和经济责任。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陕国企(2000)015号《关于对陕西**事务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批复》载明:一、截止1999年12月15日,你局所属宏达**务所资产总额为3129959.09元,负债总额为1950468.39元,所有者权益为1179490.70元。所有者权益全部为国有资产。二、同意你局与宏达**务所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陕西省财政厅陕财注(2000)051号《关于同意陕西**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的批复》载明:一、同意终止陕西**事务所。二、同意秦**、罗**、高**、王**等五位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陕西**任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负有限责任,并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该所的债务。陕西**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成立。2000年9月,陕西**任会计师事务所更名为陕西**任会计师事务所,后更名为陕西**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应当认定为存在过失。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宏达作为陕西鸿飞**有限公司设立的验资机构,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在实施了必要的验资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后出具验资报告。对本案所涉及两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以及银行进账单及入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验,还应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亲自向出具进账单的银行询证核实用于出资的货币资金是否到账,而不应仅以委托人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入资凭证作为认定出资到位的依据,从而出具验资报告。经查,陕西鸿飞**有限公司的账号6016有误,无此账号,经查询传票,无此笔交易。宏**司主张其在验资时已向银行口头查询,银行口头回复进账单属实,但末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宏**司在执行此案所涉验资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四**司对旭**司债权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的范围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以50%为宜。陕西**事务所经改制后将职业风险金1122412.02元留在新发起设立的事务所专户储存,用于承担改制前宏达所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故四**司要求宏**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应依照四**司对旭**司债权数额的50%计算。陕西**事务所为省工商局直属独立法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四**司要求省工商局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于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司工程款336039元、利息316095.2元、诉讼费5853元、执行费6888元,以上共计664875.2元;二、驳回四**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2元,由宏**司负担10695元,四**司负担9347元。

上诉人诉称

审判后,宏**司及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司上诉称,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宏**司作为验资依据的银行转账支票是虚假伪造的,向银行查证票据的真假是进行验资的基本手续。宏**司没有履行最基本的验资手续,因此其并非主观上一般的疏忽大意,因此原审判令宏**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系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1、宏**司赔偿由于其虚假验资给四**司造成的工程款损失672077.9元;2、宏**司赔偿由于其虚假验资给四**司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548424元;3、宏**司支付四**司与陕**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费11705.4元;4、宏**司支付四**司与陕**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共计1377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对四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宏**司按照相关规定做到了尽职,且履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手续,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省工商局针对四**司的上诉陈述称,四**司未上诉要求省工商局承担责任,其上诉与省工商局无关。

宏**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仅依据西安**法院执行机构取得的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即认定涉案注册资金未到位,该依证据是由交**行出具的书证,该行在本案中处于证人地位,应到庭说明本案涉及情况却未到庭。特别是宏**司一审提交了盖有该行公章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原件,这两份同样处于交**行的文件,对于同一笔资金是否到账存在根本冲突。一审未经查证就否定该《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的真实性,却直接认可该明显与此矛盾的另一份书面文件。同样,宏**司提交了现亿**限公司1998年出具的证明已向交**行涉案账户转入资金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同样未查证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已知上述证据就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既未要求证人交**行依法到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又未对这三份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查证,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四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四建公司针对宏**司的上诉答辩称,交通银行不是本案证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认定涉案证明账号和交易是不存在的,宏**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民事裁定所作出的决定。请求驳回宏**司的上诉请求。

省工商局针对宏**司的上诉陈述称,宏**司的上诉与省工商局无关,宏**司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宏**司负责制作涉案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郑**当庭陈述其制作涉案验资报告时,收取了被验资人的委托人向其提交的550万元的交**行进账单、入资凭证以及鸿**司的公司章程等验资资料。银行进账单的付款人不是被验资人,对于该委托人提交的交**行进账单及入资凭证的真实性问题,其根据日常的职业经验判断该银行进账单及入资凭证是真实的,其并未就该两份银行单据的真实性以宏**司的名义向交**行进行核实,随即出具了涉案验资报告。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宏**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原审认定宏**司承担5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一、关于宏**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宏**司接受委托作为鸿**司设立的专业验资机构,在审核验资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时,应恪守职业规则,遵循必要的验资程序,在审核注册资金数额以及该资金是否进入被验资人账户的核心验资程序时,更应尽到审慎充分的审核责任。结合本案,宏**司负责鸿**司设立验资的注册会计师仅凭个人生活经验判断涉案银行进账单及入资凭证系真实的验资证据,在未向交**行调查落实该单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出具了涉案验资报告,但此后经查证该银行进账单所示账户有误,且无此笔550万元交易,该注册资金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能够认定宏**司在办理该验资业务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致四**司对旭**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构成侵权,原判据此认定其在四**司对旭**司债权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应向四**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宏**司上诉称,其验资时依据的交**行加盖公章的涉案入资凭证原件与交**行提交给西安**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同为交**行出具的文件资料,该两份资料所示内容存在根本冲突矛盾,原审未要求交**行作为证人到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结合本案,原判认定宏**司验资所依据之交**行进账单账户有误,无此笔550万元交易之事实的依据的是(2005)雁**执裁定第535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之内容,而宏**司所称的上述银行协查通知书(回执)仅系该生效民事裁定书所依据之证据,且至今宏**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据以作出涉案验资报告的该加盖有交**行公章的所谓550万元入资凭证的真实性,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宏**司所称上述该两份文件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形,由此,宏**司上诉称原审未要求交**行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宏**司承担5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宏**司是在履行验资义务时,未尽到其审慎客观、全面、勤勉、尽职的执业责任,宏**司出具涉案不实验资报告存在主观过错情形事实清楚,原判据此酌定宏**司在四**司对旭**司债权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的范围内向四**司承担四**司对旭**司债权数额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加之四**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宏**司出具该不实验资报告系主观故意而为,故四**司上诉请求法院判令宏**司向其承担全部损失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8元,四**司与宏**司各预交10449元,由四**司与宏**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48号
  •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街39号。

  • 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郝振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达**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甲字3号海星智能广场808室。

  •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主任会计师。

  • 委托代理人赵亮,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徐海波,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739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

  • 委托代理人杨晓卫,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敏

  • 审判员岳新文

  • 审判员张如领

  • 书记员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