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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限公司、中国电**陕西分公司、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陕西分公司)、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西安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18092413993电信号码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来电显示费为9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来电显示费为6月,对此不同原告表示不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告知原告月租费为何2014年1至8月为9元,9至12月为6元;2、告知收费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限公司辩称,一、中国**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中国**限公司不经营具体电信业务,二、中国**限公司各市县分公司均具有独立的资产,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与李**发生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不是中国**限公司,我公司既然不经营具体电信业务,也不会向原告提供具体的电信服务。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才会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我公司分支机构均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不经营具体电信业务;二、中国**限公司各市县分公司均具有独立资产,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三、与李**发生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不是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其既然不经营具体电信业务,也不会向原告提供具体的电信服务,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18092413993电信号码办理了一机双号业务,绑定了小灵通号码,来电显示费用是小灵通3元,手机6元,共计9元,2014年9月电信西**司取消收取小灵通费用,3元来电显示费被取消,故成为6元来电显示费,物价局有报备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信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电信陕西分公司、电信西安分公司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被告电信公司分支机构。

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手机号(18092413993)办理天翼49元包180元市话+一机双号业务,绑定小**(81900509),中**信业务登记单补充信息业务信息一栏显示,“49元包180元,180元只是市话,不包括长话,市话0.1/分,长话0.3/分”,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记载“天翼一机双号业务针对电信用户开放的CDMA与小**同号的业务,用户注册该业务后,小**终端将不能使用,用户仅能够使用转网后的天翼手机,实现天翼手机默认拨出号码为小**号码,其他用户拨打小**号码时,手机振铃。同时,注册用户CDMA终端拥有独立的移动号码,当用户处于漫游状态时,可使用CDMA移动号码正常通话,在非漫游状态,CDMA用户拨打电话时前插0,即可以手机号码做主叫呼出。”号码(18092413993)2014年1月至12月中**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显示1月到8月来电显示费9元,优惠9元,9月到12月来电显示费6元,优惠6元,庭审中,被告**公司向法庭口头表示:“18092413993电信号码办理一机双号业务,绑定小**,来电显示费为小**3元,手机6元,共计9元,2014年9月取消小**费用,故之后为6元来电显示费”。

以上事实有客户登记单、收费专用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电信陕西分公司、电信西安分公司均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适格当事人,可以各自独立行使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进行诉讼。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原告选择被告电信西安分公司办理电信服务业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电信西安分公司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电信陕西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被告电信西安分公司应将“天翼49元包180+一机双响”业务的来电显示费的标准及内容告知原告李**,被告电信西安分公司客户登记单中未明确记载“天翼49元包180+一机双响”业务来电显示费计费情况,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过其他途径告知原告,庭审中虽口头做出解释,但未详尽,故原告要求“知晓2014年18092413993号码来电显示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计费依据”之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电**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原告李**关于18092413993号码2014年1月至12月来电显示费的资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依据。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西安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02090号
  •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铁一局退休职工。

  • 被告中国**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融大街31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唐海平,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

  • 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海平,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 被告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28号。

  • 负责人韦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邦力,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朝霞

  • 代理审判员周婷

  • 人民陪审员吴秋玉

  • 书记员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