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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中**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中**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和平、闫蟠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7月原告在“国美卖场”办理电信手机号码18009255873并参加天翼手机存费赠机活动,合同约定赠送话费5000元,每月返还费用为月出账的35%,后原告打印的该号码消费账单,账单上未显示赠费情况,2014年5月后消费账单显示每月收费情况异常,其中有的月份没有显示收费,原告就此询问被告,被告未做出合理解释,2015年2月该号码因欠费被强制销户,原告就此事询问被告,被告两次答复不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天翼手机存费赠机协议与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移动电话入网协议中关于销户停机的规定亦不一致,原告向西一路工商所投诉,被告向工商所出具的回复文件也诸多问题,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5000元赠送话费及100元开户费;2、因被告有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损失共计15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无欺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付任何费用即得到5000元的赠送话费,且原、被告、国**司签订的《购机赠费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月返还话费不可结转、不可退还,销户后剩余的未返还话费作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赠费;100元话费为原告办卡时的预存话费,且原告至此后再无缴纳过话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011年被告与国**司战略合作,开展天翼手机存费赠机优惠活动,2011年7月9日原告在国美卖场缴纳100元话费申请18009255873手机号码并办理该业务,此后原告再未交过费用,该号码每月话费的35%是通过赠费抵冲,65%是原告通过不合理投诉的手段获赠费抵冲,因该号码一直欠费,无奈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将其拆机销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赵**缴存100元,在被告处办理18009255873号码并参加天翼大众套餐业务及国美卖场5000元电器礼卷的促销活动,套餐内容为:月基本费12元,包含月租、来电显示费、彩铃费,市话费0.2/分钟;国内长话费0.3/分钟;电信业务登记单及当日收费发票显示100元为预存话费,不转不退,同日,原告赵**(甲方)与陕西蜂星**责任公司、西安**有限公司、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天翼手机存费赠机协议,协议约定“新入网天翼手机号码18009255873选用天翼大众套餐,甲方手机账户获赠费5000元,话费从办理入网的次月起分月返还,返完为止,返还费用为月出账费用的35%,另65%话费甲方须按月缴纳,按月返还话费不可延期、不可结转、不可退还,不计入用户消费积分,按月返还话费未使用完毕时,甲方连续欠费一年,电信公司有权单方对该手机销户,销户后剩余未返还话费作废,甲方无权要求乙方返还,若获赠话费已使用完,甲方连续欠费三个月,即可对该手机号销户”。被告提交的用户所有账期余额日志显示18009255873号码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每月消费中35%为赠送余额返还冲减,63%为争议处理话费赠送冲减,庭审中原告认可除其开户时缴纳100元费用,后再未缴纳过话费。2015年2月2日该号码因欠费被拆机销号,原告对赠费及拆机销号存有异议,遂向西一路工商所投诉,2015年3月被告向西一路工商所作出《关于用户赵**投诉情况的回复》对其投诉问题进行回复,原告对回复不服,认为被告多次解释前后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收费专用发票、客户登记单、天翼手机存费赠机协议、用户所有账期余额日志截图、关于用户赵**投诉情况的回复、当事人称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参加天翼手机存费赠机活动并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依约履行每月赠送话费义务,停机销号是因原告从未缴纳话费欠费所致,在原告对赠费及停机销号有异议时,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履行了释明义务,原告对答复不服,认为被告几次解释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为其主观推断,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01515号
  •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 被告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28号。

  • 法定代表人韦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邦力,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闫蟠桃,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婷

  • 书记员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