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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西**有限公司与西安东**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司之委托代理人贺**,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矿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冀东水**任公司(以下简称冀**司)签订合同,取得冀**司“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窑头电收尘器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得转包,分包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010年5月31日,原告将冀东璧山电除尘设备安装承包给本案的被告。当日,被告与受害人贾**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贾**。2010年7月12日,贾**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到距2楼5米高平台上受伤。关于贾**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2010)璧民初字第3797号及重庆**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0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经冀**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本案被告,应对贾**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贾**,因此判决认定贾**承担20%的过错,本案原被告连带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承担贾**损失共计206124.14元(已经给付4.6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15日共计付款给贾**180124.1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返还原告垫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原告所述贾**人身损害案件事实无异议,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已付4.6万是其支付的,对原告支付给贾**的180124.14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和贾**签订有工程承揽合同,贾**作为实际承揽人、施工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贾**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原告垫付后给原告返款的责任;从本案事实看,贾**就是包工头,并非实际付出劳务工人,所以不能按贾**一贯主张的以雇佣关系来承担责任;按照重**院和新**院相关判决,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贾**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属于违法转包,审查不严,导致贾**承揽工程,造成伤害,原告应该直接向贾**承担赔偿责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乙方)与冀**司(甲方)签订合同,取得冀**司“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窑头电收尘器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得转包,分包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010年5月31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冀东璧山电除尘设备安装承包给被告。当日,被告与受害人贾**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贾**。2010年7月12日,贾**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到距2楼5米高平台上受伤。关于贾**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2010)璧民初字第3797号及重庆**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0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贾**,因此对贾**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经冀**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对贾**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认定贾**承担20%的过错,本案原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承担贾**损失共计206124.14元(已经给付4.6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15日共计付款给贾**180124.1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转包,审查不严,才导致贾**承揽工程,造成伤害,故原告应该直接向贾**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2010)璧民初字第3797号、重庆**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0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应连带承担受害人贾**各项损失共计206124.14元(包括已经给付4.6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现原告垫付了款项共计180124.14元,依法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承担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经发包方冀**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又将其转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贾**个人,因此,原被告对贾**的损害均有过错,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难以确定,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责任,其已支付的46000元,应从其承担的份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东**有限公司在贾**人身损害一案中应承担赔偿总数226124.14元的50%即113062.0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安西**有限公司垫付的贾**赔偿款67062.07元。

驳回原告西安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西安西**有限公司承担1951元,被告西安东**有限公司承担1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新民一初字第01109号
  •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西安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b座705室。

  • 法定代表人任百顺,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贺军燕,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男,该公司职员。

  • 被告西安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25街坊29号楼37号房。

  • 法定代表人陆**,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高勋,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洪宾

  • 代理审判员上江涛

  • 代理审判员王洋

  •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