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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郭*将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郭*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和曹**、被告西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年福、被告郭*将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7月,原告从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该被告开发的九锦台(西安.首府)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商品房,该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其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内有人正在进行装修施工。经了解,原告发现装修施工系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所为。上述房屋现被被告郭*将实际占有、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原状;判令被告郭*将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其职员,为了使原告长期为其创造价值,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本案涉诉房屋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在与其签订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员工购房协议后不久即离职,故双方在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时的交易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仍在其名下,其有权处分该房屋的使用权。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将辩称,本案涉诉房屋现确实由其居住、使用,但其是从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处得到的房屋,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九锦台(西安.首府)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商品房。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2月22日,原告准备装修上述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内有人正在进行装修施工。被告西安**有限公司承认上述房屋已由其交给被告郭*将居住、使用。

另查,因上述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将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判令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办理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西安.首府)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民法院,西安**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项。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不服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4)陕赔民申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民法院(2014)陕赔民申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权属问题。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办理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西安.首府)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的第三判项。因此,原告应系本案涉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将本案涉诉房屋交由被告郭*将居住、使用的行为明显违法。被告郭*将实际占有、使用本案涉诉房屋的行为亦明显违法。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将立即搬出本案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内的装修添加物拆除,恢复房屋原状。

二、被告郭*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第1幢6单元11层61101号房屋腾交原告王*。

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47号
  •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无业。

  • 委托代理人:熊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 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15号九锦台商业一区二层。

  •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年福,男,该公司职员。

  • 被告:郭**,男,汉族,西安润**限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绍清

  • 审判员马巧会

  • 审判员吴养奇

  • 书记员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