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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乾**公司、周**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与被申请**品公司、周彦文、上官剑、宋**、崔建忠乾县临平供销社地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其与乾**公司原临平食品购销站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从1964年建立至今处于存续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基于对涉案房产享所有权而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地产,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原审将(73)乾革商发(73)第276号文件下发之日作为其权利被侵害时间起算,二审将乾**公司1977年7月接收临平供销社房产之日作为其权利被侵害时间起算至其提起诉讼均超过20年,据此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6条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也应从其知道其房屋被乾**公司1998年拆除时起算,而不应从其根本就不知道的(73)乾革商发(73)第276号文件下发之日或者乾**公司1977年7月接收临平供销社房产时起算。另外,其与被申请人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从建立至今处于存续期间,其无需对此举证,二审却将此无需自己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自己并据此驳回其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原临平食品站杜**的证言应为有效证据,二审对此不予采信明显错误。二审法院曾三次以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但多年对同一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明显前后矛盾。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存在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前后矛盾、不公等问题,现要求:1、撤销咸阳中院(2013)咸民终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及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依法解除其与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3、判令被申请人乾**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4、判令被申请人周**、上官剑、宋**、崔**搬离其宅基地并赔偿非法占用其宅基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和原房屋材料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家的祖业房产与被申请**品公司原临平食品购销站之间虽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作为承租方的临平食品站购销站后来与临平供销社历经合并、分设直至被申请**品公司管理期间较长时间内,申请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继续履行。另外,从乾**公司1977年7月接收临平供销社的房产时直至申请人1998年5月提起房地产侵权纠纷时,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保护期限20年。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周**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11号
  • 法院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智波,村民。

  • 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乾**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彦文,职工。

  •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官剑,曾用名上胜利,职工。

  •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宋俊西,职工。

  •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崔建忠,乾县临平食品站职工。

  •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临平供销社,住所地乾县临平镇步行街。

  • 负责人王**,该供销社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彩霞

  • 审判员张娟

  • 代理审判员倪治国

  • 书记员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