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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奔诉被告符**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XX诉被告符XX1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的委托代理人罗马,被告符XX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2004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2005年7月29日生育原告。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2010年通过(2010)兴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协议“婚生子符*奔由吴**抚养,吴XX在服刑期间由其母亲董XX代为抚养。”因此原告就一直生活在舅家。2012年,咸阳**工业园开始建设,征收了西二村的土地,在分配征地款时,被告两次以自己是原告的父亲、给原告保管为由,两次领取了原告所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后经兴**院调解,被告返还了原告的征地款。2013年6月,剩余的12000元征地款再次发放,但被告仍然领取拒绝向原告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所领取的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符XX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两组证据:①(2012)兴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吴XX与被告结婚离婚的情况及原告出生时间和原告的现状;②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西二村四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户口现落在西二村四组享受村民待遇,西二村四组将原告的征地款以户为单位现已分配到被告名下。被告符XX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示任何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证据①和证据②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②中西二村四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结合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符XX1的送达笔录,因双方一致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法庭宣读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符XX1的送达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可该送达笔录的内容。法院依职权所作的送达笔录系人民法院出具,程序合法;因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该送达笔录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XX与被告2005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29日生育了原告,2010年5月2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调解离婚时协议原告由吴XX抚养教育,在吴XX服刑期间由其母亲董XX代为抚养,但原告的户口一直落在西二村四组享受该村同等村民待遇。2013年4月30日,西二村四组第三次分配征地款人均12000元,原告的征地款12000元现已由被告领取,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征地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现登记在西二村四组,系西二村四组的成员,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等村民待遇,但被告领取本属原告的征地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符XX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符XX的征地补偿费用人民币1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符X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兴民初字第00800号
  •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符XX,男,汉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吴XX,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罗马,男,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符XX1,男,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立群

  • 代理审判员安蔚

  • 人民陪审员许志平

  •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