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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韩某甲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韩*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泾阳县永乐镇北流村西流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6日承包了本组村南两条退水渠,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每年9月25日至31日付清,前五年每年200元,之后每年300元。2000年组上修路缺乏资金,组上要求原告一次性缴纳4000元承包费即为缴纳完毕整个合同期内的承包费,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向组上缴纳4000元承包费。2015年4月6日原告从外地购买286棵大叶女贞树和红叶李,直径12-15cm,高约2.5米,每棵树价值400元,在雇人栽树的过程中,被告强行阻拦,且掀倒了已载的树。为此,原告寻求村两委会调处,两委会同意让原告栽树。2015年4月9日原告雇人再次栽树时,被告再次强行阻拦并把栽种的树全部掀倒,随后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栽树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2015年4月6日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栽树,被告韩*甲去阻挡是事实,但韩*甲是受韩*乙雇佣去阻挡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韩*甲不认可。应驳回原告对韩*甲的起诉。

被告韩*乙辩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韩*乙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原告现栽树的这块土地,被告韩*乙对这块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假合同。被告韩*乙指示韩*甲阻挡原告栽树,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永乐镇北流村西流组负责人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书及缴费票据,证明合同内容及缴费事实。

2、照片,证明所栽树被全部掀倒的状况。

3、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任组长期间代表组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收承包费的事实。

4、荆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买书的数量价格及栽树的工钱情况。

5、郭*甲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栽树,证人郭*甲为其拉土,原告给证人郭*甲3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韩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西流组将争议地段交予韩*清理、管理、使用15年。

2、郭*乙领条一份,证2007年西流组出资平渠,韩某乙参与的这事。

3、韩*丙证人证言,证在其当组长期间与被告签订协议将争议渠段交予韩*乙管理、清理、使用15年,不收取任何费用。

4、韩*戊证人证言,证2012年韩*丙在韩*戊处买核桃树种植在争议渠段,期间未有人阻挡。

5、韩*证人证言,证2004年前韩*在争议渠段上栽种杨树,期间无任何人阻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其形式上不合法、形成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领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说法前后不一致且证人与被告属亲戚关系。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韩*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阻挡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自己的自由。

被告韩*甲与被告韩*乙证据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的1、2、3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6日原告承包了本组村南两条退水渠,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每年9月25日至31日付清,前五年每年200元,之后每年300元。2000年原告一次性缴纳4000元承包费即为缴纳完毕整个合同期内的承包费。后村组换届,于2007年10月6日以协议的形式将争议地交由被告韩*乙管理、清理并无偿使用15年。2015年4月5日、4月9日,原告何某某两次在争议地块栽植景观树,均由受韩*乙指使的韩*甲掀倒致使原告不能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之后,原告找两委会调处,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1998年与西流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韩*乙2007年与西流组签订土地协议无偿管理使用争议地,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并向法院提供多份证据,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原告何某某与西流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先,被告韩*乙与西流组签订的协议在后,成立在先的合同承包方即何某某当然取得承包权。原告何某某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韩*乙指示韩*甲阻挡原告在其承包地内栽树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被告韩*乙、韩*甲应停止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79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韩*乙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缴费票据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及西流组原组长王*乙对合同的内容及收取4000元承包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合同及缴费票据的签字时间鉴定,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故被告的鉴定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韩*甲立即停止妨碍原告何某某在其承包地上栽树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韩**、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泾民初字第00645号
  •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村民。

  •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韩**(又名韩某某),男,汉族,村民。

  •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张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韩*乙,男,汉族,村民。

  •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泾阳县永乐镇北流村西刘组。

  • 负责人何某甲,该组负责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福奎

  • 审判员张波

  • 人民陪审员陈汉军

  • 书记员郭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