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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苟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龙泉**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刘**位于“门框”地块的承包地,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3年至2023年,每年承包费为6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现承包费已经交到2016年。2014年6月份麦忙,原告收割完麦子后,被告指使同组村民李*抢种了2.3亩地,经过原告多次反映,政府以及村委会相互推诿,该事情一直调解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交回原告承包的刘**“门框”地块的承包地(约2.3亩);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自己是从2013年任职东芦村苟家组组长,“门框”地块的四亩地是苟家组的地。其中刘**约2亩,刘**约2亩。当年茹家村修路占了苟家组地后,从“门框”地补划了4亩地。2014年6月份自己指派人耕种了大约2亩地,该块地应归属苟家组,也交给了苟家组。刘**没有权利再将该块地承包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26日,与茹家村委会刘**签订该份承包合同。

2、茹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与原告谢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协议原告承包该地20年。后李**占了2.3亩地。

3、承包费交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已经将承包费交至2016年。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生效时间在茹家村委会签订兑换协议之后。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兑换合约一份证明:茹家村委会与苟家组兑换4亩地用于修路。兑换地块为河南门框地。双方代表均已签字。

2、兑换合同一份证明:茹家村给苟家村村民赔偿青苗款14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如果这地在2002年已经给茹家组,那就不会后来又承包给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龙泉**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刘**位于“门框”地块的承包地,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3年至2023年,每年承包费为6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现承包费已经交到2016年。2014年6月份麦忙,原告收割完麦子后,被告指使同组村民李*抢种了大约2.3亩地,经过原告多次反映要求调解处理未果。审理中核实,2002年茹家村因修路与东芦村苟家组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土地兑换交付手续。2011年在土地确权勘查定界限是,对上述原被告争执的土地进行了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从刘西组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抢种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交付侵占耕种的土地。被告称该地为苟家组的土地缺乏充分证据,其未提供土地移交的证据以及国家土地确权的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苟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返还交回承包的刘西组“门框”地块的承包地(约2.3亩)。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泾民初字第01357号
  •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村民。

  • 被告苟某某,男,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瑞文

  • 人民陪审员樊小民

  • 人民陪审员孔军宏

  •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