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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学诉和某甲、李**、苗*甲、宗某某、张某某、苗*乙、和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学诉被告和某甲、李**、苗*甲、宗某某、张某某、苗*乙、和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学的委托代理人赵**、邱**到庭,被告和某甲、李**、和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苗*甲、宗某某、张某某、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学诉称,2005年4月17日,经白**学校委会研究并经白**党委批准,为改善办学条件,将学校东至白王粮站之间的空地出租,原告即与被告和某某签订《地皮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了四至、长宽及租金人民币145000元,租期50年(2005年7月1日至2055年6月底)。合同签订后,和某甲又以租赁的形式将此地皮转租给李某某、苗*甲、宗某某、苗*乙、张某某、和某乙,分别建起二层楼房,并分别在各自的房后搭建临时设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自学校南围墙向北十五米以外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将土地退还给原告。

被告和某甲、李**、和某乙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苗*甲辩称,自己所盖房的地皮是从被告和某甲那里租来的,和某乙给自己指定的地界并指定了长宽尺寸,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宗某某辩称,自己的房子是2010年从陈**手买的,买后也未对房屋进行改造,原告起诉自己显系无理,应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盖房的地皮是从和某甲手买的,当时盖房时原告阻挡,后经协商,自己将房盖起,原告现在起诉自己占其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苗*甲辩称,自己在原告和和某甲签订合同后从和某乙手里买的地皮,当时是第一家,和某乙给其指定的靠学校南墙建房,自己未侵占学校土地,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明学校的性质。

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土地是合法的。

3、报告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地是经镇政府同意的。

4、照片七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和某甲、李**、和某乙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苗*甲、苗*乙、宗某某、张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现状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侵权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苗*甲、苗*乙、宗某某、张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为改善办学条件,经当时白王镇政府同意,将白**学东侧与粮站之间的空地出租。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和某甲签订了《白**学临街地皮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了出租地皮的位置及长宽、期限,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后,被告和某甲又与李某某、和某乙、苗*甲、苗*乙、陈**(已故)、张某某口头约定,将此块地皮转租,让其建房,分别收取了租地款。李某某、和某甲、苗*甲、苗*乙、陈**、张某某先后建起二层楼房。2010年,陈**将此房出售给宗某某,原告以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所占原告南墙向北十五米以外建筑物及构筑物,将土地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学与被告和某甲签订租地合同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以学校南围墙向北十五米以外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将土地退还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原南围墙的准确地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实地勘察亦无法确定此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白**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泾民初字第01073号
  •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泾阳**王中学(以下简称白王中学)。

  •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居民,系该校副校长。

  •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和某甲,男,汉族,村民。

  •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

  • 被告苗某甲,男,汉族,居民。

  • 被告宗某某,男,汉族,村民。

  •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

  • 被告苗*乙,男,汉族,村民。

  • 被告和某乙,男,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望芝

  • 审判员苏洪远

  •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 书记员陈冰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