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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张*乙宅基地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甲不服,提出上诉。咸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泾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现居庄*系祖留老宅。1953年土改时,经政府依法确认,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证书载明原告庄*北宽为3.4丈,南*为3.14丈,中长为23.1丈。庄*坐南向北,东与张*丙为邻,西与被告张*乙为邻。土改至今,原告与东邻界址清楚,从无纷争,而被告却东扩庄宽,分次分段,以蚕食的方式,侵占原告庄*数尺有余,其庄*北宽由2.35丈扩至2.8丈,南*由2.10丈扩至2.88丈。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经过村上、三渠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因庄*界限,原告申请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事进行处理,土地局派人对原、被告的宅基进行勘查,结果为:原告庄*北宽9.86米,南*10.15米,被告北宽8.91米,南*8.94米。经过计算比较,原告庄*北宽缩小0.83尺,南*缩小0.95尺,被告北宽扩大3.2尺,南*扩大5.8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以该丈量为依据,以泾国土资函(2008)145号《答复》,于2008年1月5日做出了处理。因新老量器存在差额,测量时未折算,勘仗测量有误。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泾**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审理,同年7月6日,泾**法院以(2011)泾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泾国土函字第145号行政书面答复。被告侵占原告的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拆除其非法建于原告宅基内所有房屋,恢复原告对被告非法侵占宅基的合法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自己没有侵占原告的庄基地,不存在侵权。现在使用的庄基地是民国37年分家时,父亲从大宅基地中分出来的。

原告张*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张某丁名下土地证一份,证明现在原告居住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乙土地证一份,证明被告宅基范围。东邻张*丁,西邻张*戊,南邻张*壬;

张*戊土地证一份,证明被告张*乙与西邻张*戊系并列两户宅基,南边只有张*壬名下宅基,原告张*甲宅基地南部不可能与被告张*乙接触;

张*壬名下土地证一份,证明张*甲**最南部分的西邻与张*壬庄基为邻;

《陕西省计量管理办法》,证明新老尺寸有误差,县土地局处理计算尺寸时误差未考虑进去。

庄基地示意图,证明原告与左邻右舍宅基方位格局;

泾阳县土地局(2008)泾国土资函145号文件,证明关于张**反映西邻侵占其庄*一事的答复。

本院查明

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过审理,撤销了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泾国土资函145号文件。

史**委会对张*甲宅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证是继承得来的。

史**委会及村民张*己证言,证明原告张*甲宅基与东邻界至无纠纷,界址很清楚。

史**委会及村民乔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宅基东至与东邻界没有争执。

12、土地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承认现在的宽度比应有宽度宽35公分。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4、7、8、10、11、12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7、8、10、11、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属于地方性规章,与案件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6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其宅基证是继承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现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其父亲张**取得。1953年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使用证,载明东邻张**、西邻被告张**、南邻渠,北邻街道。宅基地使用范围中长23.1丈,南宽3.14丈,北宽3.04丈。宅基面积折市亩数壹亩壹分玖厘。被告张**的宅基地系从其父亲的大宅基地分割出来的,1953年土改时颁发了土地房产使用证,后来庄基地使用范围变化后再未进行宅地基使用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宅*均系老**,其房屋几经拆迁变化,致使原告与被告宅*界限不清,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泾民初字第00935号
  •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甲,汉族,退休干部。

  •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子。

  • 委托代理人汉族。

  • 被告张*乙,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育勋

  • 审判员庞小利

  • 审判员李璇

  • 书记员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