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原告庄*坐北向南,被告庄*坐南向北,之间一路相隔。被告隔路将厕所建在原告房下,并栽有竹子、树木,后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移走厕所,挖掉树木,此后被告又拒不履行。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清除栽在原告南墙屋檐以南至路北的树木,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栽种的树木及竹子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证路北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泾阳县三渠镇政府调解处理意见,证双方应按达成的协议履行;3、照片四张,证被告栽种的树木构成侵权现场。
裁判结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泾阳县**角东组组长吴**证明一份,证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及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原告房屋东西走向门向西开,院内南墙一路之隔正对被告前门。2007年前后,原告重新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三渠镇政府干部及三渠村角东组组长调解,原告亲属吴**与被告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议定了被告贾某某同意将树木清除等内容,该协议双方签订后,均未履行协议。2012年,原告又申请泾阳县三渠镇政府进行调处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庄*使用权的相关审批手续,其庄*的使用面积及四至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除栽在原告南墙屋檐以南的树木的证据不足,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栽在原告南墙处的竹子,对原告房屋存在危害,被告应予清除,至于原告亲属与被告经镇政府干部及组长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双方均未履行,且双方均未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对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不做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栽在原告焦某某房屋南墙下的竹子。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福奎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贾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