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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乙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乙年幼时父母去世,随其伯父李*丙夫妇及其祖父生活至1981年。因家庭矛盾,李*丙夫妇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乙分家。经过审理,我院永乐法庭以泾永民判字(82)第015号民事判决书,对家庭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理。李*丙不服提出上诉。咸阳**民法院经过审理,以(82)咸地法民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对庄*使用权及财产进行了处理。判决第三项:“房产北边新旧各间半及灶房一间、旧头门、后门各一合,庄*周长40公分以上树木及旧其使用之庄*上的树木归李*丙夫妇所有。南边新旧各间半厦房现头门一合、庄*及旧其使用的庄*上周长在40公分以下的树木归李*乙所有。家庭其他财物在谁处归谁所有。”第四项:“庄*南北各半使用(李*丙在北,李*乙在南)。房屋所占地皮暂维持现状,待翻新时迁至各自使用之庄*上。”

现原告王某某系李*丁之妻,系李*丙儿媳。自1982年以后,原告一直与李*丙夫妇共同生活,承担了李*丙夫妇的生养死葬。原告之夫李*丁于2012年3月去世,原告一直居住在老房内。2013年,原告对所住的旧房进行翻新重建,被告李*乙多次阻挠原告施工,并在原告的住房内放置杂物,在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王某某、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某某及李**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

泾**法院泾永民判字(82)第015号民事判决书,咸阳**民法院(82)咸地法民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分家时家庭财产及宅基的分割处理;

庄*使用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庄*使用情况;

照片9张,证明争议庄*的现场情况;

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丙夫妇与王某某夫妇共同生活的事实;

收条一张,证明李**阻拦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是示意图,不是证据,不认可,可以去现场勘查;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因证人没有出庭,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告绘制的平面图,不予确认;证据4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乙年幼时父母去世,随其伯父李*丙夫妇及其祖父生活至1981年。因家庭矛盾,李*丙夫妇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乙分家。经过审理,我院泾永民判字(82)第015号民事判决书,对家庭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理。李*丙不服提出上诉。咸阳**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82)咸地法民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房产北边新旧各间半及灶房一间、旧头门、后门各一合,庄*周长40公分以上树木及旧其使用之庄*上的树木归李*丙夫妇所有。南边新旧各间半厦房现头门一合、庄*及旧其使用的庄*上周长在40公分以下的树木归李*乙所有。家庭其他财物在谁处归谁所有。”第四项:“庄*南北各半使用(李*丙在北,李*乙在南)。房屋所占地皮暂维持现状,待翻新时迁至各自使用之庄*上。”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李*丁之妻,系李*丙儿媳。自1982年以后,原告一直与李*丙夫妇共同生活。原告之夫李*丁于2012年3月去世,原告与李*丁在2012年3月以前一直居住在老房内。2013年,原告对所住的旧房进行翻新重建,被告李*乙阻挠原告施工,并在原告的住房内放置杂物。

审理中核实,原、被告的宅基地共长36.6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丙夫妇在198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乙分家析产,经过两**院审理,做出终审判决,对李*丙夫妇及孩子的财产及宅基地适用范围作出了判处,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乙与李*丙夫妇及原告夫妇财产、宅基地使用范围明确清楚。现李*丙夫妇及李*丁已经去世,原告王某某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该份宅基地及房产拥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翻建新房时阻挡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其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堆置杂物,应当立即腾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自己对李*丙夫妇尽了赡养义务,应当依法继承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并非直接损失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某某在其宅基地上(范围为:以现宽为准,自庄基南路排水渠北界北18.5米至庄基后院墙界为止)翻建新房李*乙不得阻挡,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完堆放在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的杂物。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泾民初字第00709号
  •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泾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之三子。

  • 被告李*乙,男,汉族,村民,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司法局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福奎

  • 审判员张波

  •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 书记员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