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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泾阳县兴隆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甲诉被告泾阳县兴隆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后,侯*甲不服上诉至咸阳**民法院,中院以(2012)咸民终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其与被告协商将其奶牛放在被告处养殖,由被告提供部分借款用于其购牛并免费提供水、电及养殖场所,奶牛由原告自己喂养,所产牛奶由被告收购。2011年5月,被告停发原告奶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部分奶牛拉出卖掉。2011年9月,被告将牛栏锁住,不准原告奶牛转场。现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拉牛,并要求被告赔偿因锁圈、无法挤奶等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8万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锁牛属实,但原告欠购牛借款至今未还,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入管理制度,原告在清结其购牛借款前奶牛不得转场。且其锁住牛栏后,并不影响原告饲养、挤奶,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纯属信口开河,无理无据。请求原告立即偿还其购牛借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马某某、侯*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因合作社执意锁牛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泾阳县兴隆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侯**有损失,对以上证据不认可。

泾阳县兴隆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

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提供借据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在纠纷解决以前造成侯*甲损失,按照法律责任承担赔偿;侯*甲与合作社按照新兴奶牛养殖小区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执行;侯*甲承认自己再借据签字,但不承认2009年3月19日借款5000元(第一联借据);侯*甲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从调解起侯*甲不私自卖牛、不出现抗奶情况,如发生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侯*甲与合作社按照新兴奶牛养殖小区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执行。侯*甲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证明侯*甲在合作社有借款,且侯*甲承诺在协议后不私自拉牛;

泾阳县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010年10月13日订立的牧场出入管理制度一份(公示悬挂于场区内)。证明养殖户从合作社借款或从银行贷款统一由合作社办理,实行专款专用,合作社发现不良现象有权提出养殖户提前还款,严重者停发奶款并扣押奶牛(养殖户自己管理喂养)至还清后方可离场;

购牛借款借据4份。证明侯**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19日在合作社借购牛款4笔,共计46000元,现下余35000元至今未还;

购牛借款合同书3份。证明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作社向侯**提供现金作为侯**新购牛使用;该借款实行不违约不收息的政策;归还期为1年;所借现金遵守好借好还,如果卖牛一次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时归还违约愿承担所借款日3‰处罚。

原告质证意见: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属实;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自己的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借款已还清;证据4属虚假合同,当时只有借据没有签合同,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侯**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规则,且合作社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侯**虽不认可,但因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侯**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侯*甲经与合作社协商,将其饲养的7头奶牛由北流牛场转至合作社饲养。双方口头约定由侯*甲自行喂养奶牛,所产牛奶由合作社收购,合作社提供场地、水、电及一定期限的无息借款。侯*甲于2009年12月17日向合作社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25日借款9000元、2010年3月19日分别借款5000元及2000元,以上共计46000元,其中2009年12月17日借款30000元与2010年2月25日借款9000元,双方签有购牛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所有作为侯*甲新购牛使用;借款期限为1年,1年以内归还的不收利息;如果卖牛一次还清;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所借款日3‰处罚。2010年3月19日借款5000元及2000元按信用社利息承担。此后双方均如约履行协议,侯*甲饲养的奶牛发展到21头。2010年5月20日、6月20日、2011年1月20日侯*甲共计归还合作社购牛借款11000元。2011年5月双方因2010年3月19日的一笔借款发生纠纷,合作社停发侯*甲奶款,双方协商未果,侯*甲将部分奶牛从合作社处拉走。2011年7月30日,经泾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提供借据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在纠纷解决以前造成侯*甲损失,按照法律责任承担赔偿;侯*甲与合作社按照新兴奶牛养殖小区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执行;侯*甲承认自己再(在)借据签字,但不承认2009年3月19日借款5000元(第一联借据);侯*甲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从调解起侯*甲不私自卖牛、不出现抗奶情况,如发生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侯*甲与合作社按照新兴奶牛养殖小区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执行。期间侯*甲再次将3头奶牛从合作社处拉走。

审理中因侯**的一头奶牛已生产牛犊无法挤奶,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侯**向本院交纳押金5000元,由其已将生产牛犊的奶牛拉走。现合作社处有侯**4头奶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虽起诉合作社扣其奶牛构成侵权,但其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实为奶牛养殖合同关系,双方的口头奶牛养殖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现双方因一笔购牛借款发生争议,合作社停发奶款,侯**拉回部分奶牛,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应依法对侯**与合作社之间的口头奶牛养殖协议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侯**的奶牛应于合同解除后由其拉走。泾阳县兴隆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侯**其欠购牛款,因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论处。侯**认为因合作社扣牛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合作社依照双方约定只提供场地、水、电等,奶牛的喂养等仍由侯**负责,另侯**对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侯**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侯**与泾阳县兴隆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口头奶牛养殖协议为有效协议,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由泾阳县兴隆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侯**所饲养的4头奶牛;

三、驳回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侯**与泾阳县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泾民初字第01037号
  •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侯**,男,汉族,村民。

  • 被告泾阳县兴隆新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辛怀军,该合作社理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育勋

  • 审判员庞小利

  • 人民陪审员袁英

  • 书记员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