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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人诉卢某某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杨某某、白某某等人诉被告卢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咸阳**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3、二审诉讼费10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卢某某。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追加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金南组为第三人,原告胡某某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三人及被告与金柳村金南组联合建立金柳商场。2008年7月金柳村金南组未经原告及村民同意,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对商场进行破坏性改造,用混凝土升高商场通道20厘米,关闭商场通道东门,堵塞了该市场的人行购物通道。该人行购物通道的封闭,给商场造成不安全隐患,堵塞了市场的商业通道,给其生活和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破坏性改建的侵权行为,拆除违规建筑,恢复营业通道,恢复商场原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有出入。1、原告提出1992年与金**南组联合建商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联建。2、原告提出2008年7月20日金南组与被告未经原告及村民同意擅自签订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对承包合同提出质疑,该合同是经村民会议议定,采用招标程序签订的,且该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且判决已执行完毕。第二,被告承包的商场是金南组集体财产,双方合同约定可对商场进行改造,被告是按合同约定执行的,安装卷闸门也是合同允许的行为。原告无权干涉他人对自己物的处置。原告方通道朝北有六米通道,生意不景气是因近年来泾阳开设多家家具超市所致。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商场在2006年6月公开招标对外发包,不是2008年,本组并未与三原告联建金柳商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修金柳南组村庄道路的报告,证明金柳商场的范围及联合建设情况。

2、市场登记证1份,证明金柳商场的主体资格。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已将店铺出租给他人经营。

5、咸阳日报报道1份,证明被告私自改造商场被报道。

6、照片复印件4份,证明市场现场的情况。

7、照片3张,证明当时商场原貌情况。

8、金柳村商场门店租赁合同7份,证明从商场建成后就经营。

9、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安装通道门,影响安全。

10、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疏通通道,进行整改。

11、照片3张,证明现在的状况是通道东边已经安装门,西边已经堵死。

12、原庭审2012.3.8庭审记录第二页,……被告承认有组上一部分,也有三原告一部分。

1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商场的建立是在原组有的地块与村民的私人住宅改造后建成的。商场东西均留有商业通道。商场是统一管理,但出租权自己决定,价格是商量的,收入归个人。商场范围是组上一部分,还有四户杨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穆某某一部分。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报告是以前的;证据2登记证已经作废;证据3证言不认可;证据4营业执照不认可;证据5报纸的真实性是假的,报纸胡乱编造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据8是村上房屋给租赁户的合同,这些人也不认识,用了一年不干了,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给村上的,不认可;证据11看不清;证据12是假的,当时签字时未看笔录。对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与商场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说门不符合规定,要求限期整改,但与被告侵权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目的;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执字第0015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共同证明,金柳商场临街是三间两层门面房,是经营场所,不是通道。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与事实不符,王某某也证实是通道,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有错误,招标时说是3-5年,2006年签合同为5年,到2008年成了15年,未经村民代表会研究,缺少民主议定,程序不对,为商业用房不成立。

第三人质证意见:前任干部与被告签的合同经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也执行完了,对此认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第三人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金南组在其位邻泾阳县城北极宫的地块建设了金柳商场,商场临街门面房三间两层,门面房后有平房十四间。原告白某某、原告胡某某、原告杨某某、被告卢某某家均位于金柳商场西边,四家将宅基地向西后缩,并将私人住宅依照商场样式改建为商铺。商铺与金柳商场隔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金柳商场邻北极宫大街的一层门面房中间有一门洞,从此门进入商场,向西有一购物通道直至原告胡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家商铺门前。原告胡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家商铺与金柳商场毗邻,形成规模效益。

2005年10月31日,第三人金南组将金柳商场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对外招租,被告卢某某中标。2006年11月3日,金南组与卢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金南组将金柳商场所有房屋租于卢某某。2008年7月20日,金南组与卢某某重新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卢某某承包金柳商场15年,每年承包费为4万元,卢某某对临街两层门面有权维修、改造,并可将14间平房拆除,建为钢结构标准,且应在商场后面通道安装卷闸门。后*某某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金南组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泾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南组与卢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应继续履行。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将金柳商场临街门面房三间两层及门面房后的平房14间全部交付给卢某某使用。

2011年11月,被告卢某某依据与金南组的书面合同对金柳商场进行了多项改造,将商场改造成钢结构营业场所,在商场西边东西通道与南北通道交汇处、南北通道的东侧安装了卷闸门,紧靠卷闸门东侧又建立了围墙,将原有的东西通道封闭,致三原告的出行通道由两条减少为仅可向北的一条通道,且因原东西通道被封闭导致三原告商业利益受损。

本院认为,金柳商场是由第三人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金南组提供土地、资金建设的,金南组拥有金柳商场的所有权。原告胡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及被告卢某某的商铺与金柳商场毗邻而设,但各方显系不同利益主体。被告卢某某与第三人金南组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卢某某据此对金柳商场内部进行改造不违反合同规定,金南组亦未提出反对意见。三原告向外出行有原金柳商场内的东西通道和商场外的南北通道,金南组开放或者封闭金柳商场内的东西通道是其权利,金南组并无保障三原告在金柳商场内自由通行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卢某某封闭金柳商场内的东西通道,虽对三原告的出行可能造成不便,但是其行使合同中约定权利的行为。原告所称给其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三原告在金柳商场建设时曾将宅基地向西后缩,让出部分通道,对金柳商场的发展做出过贡献,金南组将金柳商场租赁给卢某某,客观上造成三原告的商铺商业用途降低,利益受损,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适当赔偿。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可参照金南组与租赁户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及金南组与卢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年限酌定判处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第三人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金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杨某某、白某某每人27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杨某某、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胡某某已预交200元,由第三人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金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泾民初字第01217号
  •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村民。

  •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

  •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村民。

  •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金南组。

  • 负责人郑*,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系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育勋

  • 审判员庞小利

  • 人民陪审员袁英

  • 书记员吕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