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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永靖**总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因与被申请人**程总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人民法院(2014)临终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九)、(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临**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公开审理、质证的(2014)临终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裁定由政府处理。其实就是说人民政府说是我侄子的地,土地由申请人使用经营,但政府不与申请人协商,将申请人侄子叫去协商,因侄子无错。(2)事实是,这块地是我父亲弟兄四个人分家时(1989年)拔出四处地中的一块。上崖湾由老二崔**经营,园子由老大(已故)现申请人侄子经营,陡洼根由老四(已故)在侄子名下。所以政府没有权利分配该地。同时申请人说明了被申请人、申请人是在合法对抗,政府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或批文、公告说服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崔**主张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源于其父的开挖造地,但其本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不能提供承包经营该地的权属证书。(二)鉴于崔**是否具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须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原审两级法院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崔**起诉并无不当。(三)关于崔**主张的原审未经开庭质证即作出裁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崔**本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未经开庭质证作出驳回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崔**的此一申请再审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甘民申字第476号
  •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靖**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

  •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磊

  • 代理审判员张永梅

  • 代理审判员满春梅

  • 书记员龙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