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李**因与甘肃煤**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法院(2013)白中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白国用(2010)第089号土地证载明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不包括再审申请人开垦的荒地。一、二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提出丈量土地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丈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李**主张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白银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申请人的白国用(2010)平第089号土地使用权证对于土地的面积、坐落及四至有明确标识,且有宗地草图予以明确。再审申请人修建房屋、扩建院落、种植树木的土地范围确系在被申请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李**主张的其在一、二审期间提出丈量土地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丈量的申请再审理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占用的土地不在被申请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范围内,应就此事实举证。该证据不属于需要由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煤**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马**,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少先
代理审判员张永梅
代理审判员龙鑫
书记员满春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