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与陈**、甘肃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刘**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刘**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存文、被上诉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天保、令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33分许,陈**、刘**从陇**区4号楼6单元502室陈**家中出来后在5楼欲乘坐电梯下楼,因电梯在5楼以上运行。陈**等待电梯下楼的过程中,在电梯轿厢还未到达第5层时,用脚踹6单元2号电梯第5层层门,致使2号电梯第5层层门脱离轨道,陈**在惯性的作用下跌入电梯井内酿成事故。从兴**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可见,当日20时36分刘**在6单元地下室负二层也用脚使劲踹2号电梯层门,20时41分38秒兴**公司保安到达现场后对跌入电梯井内的陈**施救,并向110、120打电话报警求救,陈**被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9月17日9时30分至10时,榆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验笔录表明:陇**区4号楼6单元2号电梯5楼层门右扇门正面在距地面60cm的以上部位有足迹形成的变形踏痕,左扇门在距离地面50cm的部位也有足迹踏痕。另查明,陈**、刘**及兴**公司均同意委托国家电**验中心对涉案的陇**区4号楼6单元2号电梯第5层层门及地下室层门质量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编号为WTNET15-04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1)所检验项目的检验或试验结果均符合GB7588-2003中的对应条款规定,说明被检验电梯层门的结构型式、设计制造符合该检验依据要求。(2)所检验电梯第5层层门右侧门扇门挂板有向井道内的弯曲变形,右侧门扇下部两个门扇导向滑块均向层门外弯曲变形。这两处的变形说明,该层门右侧门扇外表曾受到向井道内方向的作用力而向井道内摆动开启。通过第5层层门左侧门扇和第6层层门右侧门扇的检验试验表明,300N的作用力不足以导致类似现场情况的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作为陇**区的业主,理应正常、合理的使用小区共用设施,积极遵守与兴**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本案中,陈**在酒后欲乘坐电梯下楼时,因电梯在5层以上正常运行,在电梯轿厢还未到达第5层时,用脚踹2号电梯第5层层门,致使2号电梯第5层层门脱离轨道,陈**在惯性的作用下跌入电梯井内酿成事故。陈**的不当行为造成对正常运行的2号电梯的损坏,致使2号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刘**发现陈**跌入电梯井内,应当迅速通知值班保安,采用合理的方式救人,但是刘**采用破坏的方式踹地下室电梯层门,致层门损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陈**、刘**的行为构成侵权,兴**公司要求其二人恢复电梯原状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兴**公司提出修复电梯费用12720元,因其提供的四川科**限公司公函,虽有数据,但无公章,属预算数额,尚不能证实恢复电梯实际所花费用。故陈**、刘**质证无公章,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予以采信,暂不支持兴**公司要求支付修复电梯费用12720元的请求。关于陈**辩称电梯层门打开时无轿厢,致使其跌落电梯井内,陈**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榆中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勘验笔录证实。6单元2号电梯第5层左右两扇门均有脚踏痕迹。结合国家电**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TNET15-043号委托检验报告,陇**区4号楼6单元2号电梯第5层层门的结构型式、设计制造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造成电梯现场损坏情况必须是大于300N的外力左右所致。在送达检验报告后陈**、刘**未提出异议,该份检验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故陈**辩解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刘**的代理人提出刘**踹地下二层电梯层门的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行为,因刘**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救人,造成地下二层电梯层门损坏,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紧急避险的免责范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刘**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榆中县陇**区4号楼6单元2号电梯恢复原状至正常运行状态;二、驳回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2000元,共计32100元,由陈**承担16050元,刘**承担160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陈**在等待下楼时,因电梯本身的故障原因,导致陈**掉入进口并坠落至电梯底层摔成重伤。原审认定陈**用脚踹开电梯5层层门并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国家电**验中心作出的《委托检验报告》及现场照片来看,如果不是情急之下采取非常激烈的蹬踏动作,不可能造成电梯层门的损伤。刘**亦认可电梯5层层门系其在看到陈**摔下电梯后,为了救人而踹开的。且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说明电梯5层层门上有陈**的脚印,而三位证人均是在案发后才陆续到达现场,并没有直接看到陈**对电梯层门进行踹踏。综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对电梯5层层门进行了踹踏。二、国家电**验中心作出的《委托检验报告》的第一项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在安装、检测及运营过程中是否规范操作,不具备全面性,不应被采纳。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蹬踏事故电梯层门的救援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国家电**验中心作出的《委托检验报告》的第一项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在安装、检测及运营过程中是否规范操作,不具备全面性,不应被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陈**歪曲事实,对于其主张的其在等待下楼的过程中,事故电梯轿门突然打开的事实,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了勘察,证明电梯5层层门有踏痕,二上诉人均认可该踏痕是刘**的踹踏行为留下的印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刘**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的免责范围。即使刘**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亦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四、对于国家电**验中心作出的《委托检验报告》,该报告合理有据,且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电梯进行了现场检验,并非书面检验,故二上诉人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采纳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一审查明“陈**用脚踹6单元2号电梯第5层层门,致使2号电梯第5层层门脱离轨道,陈**在惯性的作用下跌入电梯井内酿成事故”这一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公司已经对涉案电梯进行了修复,陇顺小区4号楼6单元2号电梯现已恢复正常运行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陈**用脚踹开2号电梯第5层层门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国家电**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TNET15-043号委托检验报告、榆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陈**用脚踹2号电梯第5层层门这一事实,而三位证人均系在事故发生后才陆续到达现场,并未见证事故的发生过程,且上述证据也无法推导出兴隆物业公司所述事实的唯一性结论,故原审就上述事实所作认定依据不足。另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公司已经对涉案电梯进行了修复,陇顺小区4号楼6单元2号电梯现已恢复正常运行状态,即被上诉人起诉所提诉讼标的灭失,其在本案中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甘肃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2000元,共计32100元,由被上诉人**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兰民三终字第511号
  • 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榆中县陇顺小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榆中县。

  • 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白天保、令霞,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列东

  • 代理审判员赵辉君

  • 代理审判员靳文丽

  • 书记员冯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