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民初字第11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城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即属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366号运达物流园3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东乡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111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共青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杜**,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代琳
审判员陈磊
代理审判员哈联
书记员王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