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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薛**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薛**因与被上诉人薛**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皋西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诉宅基地属老宅基地,1990年由皋兰县土地主管部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皋集建(1990)字第015285号)。使用证明确注明该宅基地的四至为:“东以外墙皮距道路7米,西以外墙皮为界至杨**,南以外墙皮为界至门滩,北以外墙皮为界至道路。使用面积459.2平方米。”该宅基地一直闲置。2004年,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东北方修建了坐西向东的房屋三建。2011年5月,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侵权的依据为宅基地使用证,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原宅基地所称的外墙皮已不存在,宅基地图示与现实不相符合,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宅基地的真实四至,应由人民政府重新确定。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薛**、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薛**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薛**、薛**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允许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四至明确,不存在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原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薛**服判,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持有的皋集建(1990)字第015285号宅基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表的记载内容,所记载四至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四至有较大出入,致使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建房占有的土地是否侵占了上诉人审批的宅基地。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侵权之诉,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其土地权属问题。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确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原告承担”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1)皋西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薛**、薛**的起诉”的内容;

二、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1)皋西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的内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薛**、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兰法民三终字第271号
  • 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农民。

  •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农民。

  • 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农民。

  • 委托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

  • 代理审判员白丽娟

  • 代理审判员杨敏

  • 书记员吉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