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高嘉临与中国建设**州金城支行(简称建行**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行**支行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三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5月30日,原告高**与被告建行**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支行向高**发放工程机械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30日至2004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向甘肃建**限公司(下称建**司)购买日立牌ZX210型挖掘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4.575,还款方式为每季等额还款法。即高**按每季度偿还建行**支行借款本息75,000元。该合同对违约责任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同意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者依法处置抵押物……”。同日,高**、建行**支行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机械担保贷款委托扣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建行**支行在高**的指定帐户中,每季按约定数额扣款”。2002年5月30日,建行**支行又与建**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建**司为高**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该合同与高**、建行**支行间的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2年4月8日,高**与建**司及华盛置**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由华**司为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2002年5月31日建行**支行向高**发放了600,000元个人消费贷款,高**也向建**司支付了购买挖掘机首付款265,000元。同时,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在兰**证处作了文号为〔2002〕兰*内字第28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同时,高**向中国人民**关支公司投了机械设备保险,受益人为建行**支行。2002年4月9日,高**又与华盛置**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高**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华**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2002年4月10日至2005年4月10日,月租金为35,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在此期间,高**向建行**支行支付借款本息75,000元。2002年8月23日,华**司的杨*在青藏铁路工地使用该挖掘机时,被青海省公安厅以其涉嫌诈骗犯罪为由扣押。

又查,2003年2月17日,建行**支行向青**安厅经侦总队致函,载明:“借款人高嘉临于二○○二年五月三十日在我行申请个人工程机械贷款600,000元;购买日立牌ZX210型挖掘机一台。依据我行与借款人及建**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归还所有贷款本息时该挖掘机产权归属我行,并由建**司行使监督管理权。借款人高嘉临自贷款发放以来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我行信贷资金的风险。我行依据合同规定终止与借款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现高嘉临贷款所购挖掘机在你处扣押,使我行无法收回抵押物。我行要求将被贵经侦总队扣押的高嘉临贷款购买挖掘机交予我行,按规定予以处置,用于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2003年3月7日,青**安厅向建行**支行致函,载明:“2003年3月1日收到贵行关于要求对高嘉临按揭贷款所购的210型挖掘机亠台被扣的处理意见的函。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将210型挖掘机归还给你行”。2003年3月8日,建行**支行向青**安厅经侦总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安厅经侦总队,移交210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2006年8月31日,建行**支行向青**安厅作出了情况说明,载明:“……。2003年3月8日,收到**队退还的挖掘机一台,已委托建**司对其进行处置,处置价为510,000元,变现款全部用于归还高嘉临在我行的贷款,差额部分由建**司垫付,此笔贷款于2004年5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合同终止”。

另查,2002年11月4日,高*临将青海省公安厅起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青海省公安厅所作出的扣押行为。该院作出(2002)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高*临的起诉。高*临不服该裁定,向西宁**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2月24日,青海省西宁**民法院作出(2003)宁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高*临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再查,2009年4月27日,青**安厅与本案原告高**达成《经济补偿协议》,载明:“2002年8月,甲方(青**安厅)在立案侦办杨*涉嫌合同诈骗案时,对被扣押的乙方(高**)挖掘机一台因返还不当,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为妥善解决此事,双方本着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自愿达成以下补偿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000元整,作为甲方因扣押挖掘机期间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全额补偿。青**安厅确认的依据为:乙方购买挖掘机首付的人民币265,000元和分期付款的人民币75,000元,共计340,000元及利息损失等经济损失。2、甲方为乙方提供返还挖掘机时与贷款银行建设银行甘**武支行(本案被告)和担保单位建洋公司之间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

一审庭审中,高嘉临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折价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嗣后,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建行**支行折价赔偿高嘉临挖掘机残值150,000元;3、判令建行**支行赔偿高嘉临经济损失2,5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建**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建**司签订的银行按揭购销工程机械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司与高**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高**和建**司与华**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几个法律关系是:债权、抵押权和担保权以及侵权等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建**支行是否因非法处分而侵犯了高**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建**支行享有何种权利,也就是说是否有权处分高**从建**司购置的挖掘机的问题,所以要分清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应从法律关系方面界定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准确认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物权法》对物之所有权、物的用益权、物的担保、物的优先权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而物的优先权是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但不能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高**虽与建**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高**将其从建**司所购买的挖掘机为抵押物从建**支行借款600,000元。在此项抵押借款法律关系中,建行**支行对高**的借款行为仅享有债的追偿权。高**在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虽被青海省公安厅扣押。在扣押后,高**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其应对逾期偿还贷款的行方,也只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至此建**支行与高**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但同时高**又与建**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建**司依照约定将该挖掘机交付高**使用,从挖掘机交付给高**时起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均转移,无论高**对该物的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均不影响高**对该物所享有的上述权能。换言之,该物的所有权是否受到限制,均不影响高**对该物的用益物权。故高**即享有该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权能。高**虽又将该挖掘机抵押给建**支行,建**支行在此项法律关系中仅享有对该挖掘机的担保物权,即优先受偿权,而无对该物的处分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已发生的法律事实,建**支行2003年2月27日以该挖掘机所有权人的名义向青海省公安厅致函,将该挖掘机领取,并将其挖掘机在未经高**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亦未经法定程序却以5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处分,抵偿高**在其银行的借款本息之行为,侵犯了高**的合法权益,基于建**支行侵权事实的发生,造成权益人高**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理应子以赔偿。关于高**诉请判令建行**支行赔偿损失2,59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高**提交了其与华**司所签订的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以及《甘肃省施工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及地区基价》的证据,以证明该挖掘机在正常运行过程中的可期待利益,经审查高**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据“三性原则”的法律特征,且建**支行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对抗其证明力,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挖掘机的可期待收益进行评估。故高**所举该证据的盖然性予以确认。关于高**诉请建**支行返还或折价赔偿挖掘机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青海省公安厅己对高**就购该挖掘机的首付款项进行了补偿,其主张有悖于我国民法原理中关于公平原则的立法精神,其请求显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请求解除其与建**支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请,因建**支行对高**的抵押物予以处置变现,且已将变现款项归还高**的借款本息,使其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建**支行辨称,因双方所签订的上述抵押借款等合同均已在兰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强制公证文书,使其已丧失诉讼权利的辩由,原审认为,可强制执行的司法公证文书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实施,既然双方已将该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取得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就应严格依照法律程序由赋于司法权力机关,对其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但建行**支行却以所有权人的名义擅自将高**购买的挖掘机进行非法处置,其对该挖掘机的权益人构成侵权,故建行**支行之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高**与被告中国建设**州金城支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中国建设**州金城支行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2,5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7,72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建行**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借款合同是错误的。建行**支行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高*临作为违约方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原判认定高*临享有用益物权,未经高*临同意从青海省公安厅领取挖掘机,未经法定程序处置,造成高*临的损失应予赔偿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实际是免除了高*临的抵押担保责任。高*临主张的是间接损失,造成高*临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原因是青海省公安厅的扣押行为,挖掘机没有处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己不被使用,不能产生高*临可期待利益,所以判决由建行**支行承担损失是错误的。高*临早在2003年4月就知道挖掘机发还给了建行**支行,从未主张过权利,己过时效;(二)、原判程序错误。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己经公证,原审法院不能受理此案。另外原审中高*临应提供损失的构成、计算方法等证据。且《甘肃省施工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及地区基价》这一证据一审时既未出示,也未质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其判决严重不公正、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嘉*与上诉人建行**支行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借款合同之外又签订了对借款主合同的保证从合同,因保证人非本案当事人,在此不作评判。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在款项借出的问题上双方无争议,但因高嘉*借款所购挖掘机被青海省公安厅扣押,建行**支行向青海公安厅提供相关合同后以函件形式将该挖掘机要回并处置,归还了高嘉*的借款,高嘉*认为使其失去了对挖掘机的使用权,造成损失,因此酿成纠纷。

高*临一审诉讼请求有三项,但核心是赔偿损失,对于借款人高*临违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向贷款人建行兰州金城支行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对于建行兰州金城支行而言,己经履行了贷款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就被上诉人高*临在一审中所提的诉讼请求而言,即使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可能在借款合同解除后产生其所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所以争议的问题非借款合同本身,而是因借款所购买的挖掘机所产生的侵权问题。

那么,上诉人建行金城支行究竟侵犯了上诉人的什么权利,上诉人有没有权利从青**安厅处要回办案过程中扣押的高**所购的挖掘机并予以处置,处置程序是否合法,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称是抵押权人,就本案存在的合同关系而言,在上诉人建行**支行与被上诉人高**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要对合同进行担保,需另行签订合同,因此产生了案外人建洋公司与上诉人建行**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根据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而建行**支行的解释是借款主合同约定的担保形式中有抵押担保这一形式,属于在主合同中以其他形式约定抵押,从理论上来说这种辩称有一定的理由,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但不符合本案案情,该借款合同的担保部分中未明确将挖掘机抵押给银行,这些内容属格式条款,适用于任何一份合同,若要使用应予明确,因此上诉人建行金城支行不是抵押权人,更不是产权人,因此无权处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存在因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关系,再无别的合同关系。第二个问题,被上诉人高**对挖掘机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建行**支行要回挖掘机并予以处置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也就是完全物权。第三个问题,上诉人要回挖掘机后未按一定的法律程序,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即予处置,属于无权处置,也不属于民法理论中的自助行为。被上诉人高**所有的挖掘机确实被青海省公安厅办案扣押,但这也不是上诉人建行**支行以产权人的身份要回并予以单独处置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建行**支行与被上诉人高**之间仅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建行**支行不是抵押权人,也不是挖掘机的产权人,其处置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高**的财产所有权,造成数年间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属于因定性而产生的,本案非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公证文书的申请执行问题,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无法适用;关于上诉人建行**支行所提时效问题,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建行**支行在处置挖掘机时告知了被上诉人高嘉临,因此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青海省公安厅赔付其损失之时,故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建行**支行提出的机械台班费标准未出示未质证的问题,对此类国家及地方的规定,己公之于众,非当事人所有的证据,无需质证。在二审中法庭就此规定交由上诉人建行**支行发表了意见。因此上诉人建行**支行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按照被上诉人高**与华盛置**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当,一是从高**提供的证据看其与华**司有一定的业务关系,有利害关系,该租赁合同的约定无法作为判决的依据,另外这类合同有一定的期限,且根据市场变化,有不确定性。二是被上诉人高**的损失为直接损失,非可期待利益,应参照《甘肃省施工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及地区基价》的规定为标准计算损失较为合理,考虑到上诉人建行**支行在将挖掘机要回后即予处置,此后被上诉人高**未实际使用,因此未发生维修等成本费用,所以应比照使用中的台班,酌情按正常台班的80%比例判处较为合理。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而且将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建洋公司、华**司与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显属不当,同时判决赔偿依据有失公正,故应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三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赔偿被上诉人高嘉临损失1,317,775.68元(依据《甘肃省施工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及地区基价》的规定,本案所涉履带式单斗挖掘机每日台班基价703.94元,从2003年3月9日上诉人建行**支行接收挖掘机开始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2009年9月10日,共计78个月,为1,647,219.6元,按80%的比例计算)。

被上诉人高嘉临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0元、邮寄送达费50元,上诉人中国建设**州金城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0元,计56440元(不含邮寄送达费),上诉人中国建设**州金城支行负担45152元,被上诉人高嘉临负担诉讼费11288元,邮寄送达费50元。

以上计,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应付被上诉人高嘉临1335207.6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兰法民二终字第00092号
  • 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州金城支行(简称建行**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222号。

  • 负责人李**,行长。

  •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嘉临,女,满族,197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5197706062049,住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80号901。

  • 委托代理人韩广岱,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承烨,1969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5196901192071,住兰州市城关区安乐村1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文彪

  • 代理审判员魏长青

  • 代理审判员石浩

  • 书记员孙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