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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马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购买位于榆中县金崖桥头十字商品房一套用于居住。2013年,被告在未取得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违章建筑民用三层楼房。该房屋紧贴原告居住楼房的卧室和厕所墙面,在卧室窗口仅留下一道通风口,只能见到微弱的光线,白天也要开灯照明,厕所的窗口则全部被封闭,见不到一丝光线,无黑夜和白昼之分。由于通风口被封,厕所异味无法排除,散发到整个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房屋、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辩称:我当时留了通风口,厕所通风没有问题。我家的墙十几年前就有,当时原告所购楼房的开发商是紧靠我家的墙建起来的,没有留足空间。我没有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告张xx与兰州永**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榆中县金崖镇桥头南北走向住宅楼一套。2013年,被告马xx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楼东侧紧靠该楼修建民用三层楼一幢,致使原告一面卧室和厕所被堵,无法采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马xx在修建楼房时应首先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并考虑不影响原告所居住楼房通风、采光的情况下依法修建。其修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榆民初字第158号
  •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xx,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xx,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亚莉

  • 代理审判员崔粉艳

  • 人民陪审员张宏

  • 书记员陈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