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兰州亨**有限公司与张**、张**、王**、蔡**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与被告张**、张**、王**、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王**,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张**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143.66平方米(每平方米8500元)出售给被告张**、张**。2013年9月在该商铺准备交付时,被告张**曾多次请求原告兰**公司的工程部、**房部将该商铺临街面门口加大,因该处墙体为剪力墙,严禁改动,原告兰**公司予以拒绝后,被告张**、张**不领取该商铺钥匙,不办理该商铺的移交手续。2013年9月,被告张**、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王**、蔡**商定后,由王**向兰州翊**限公司以给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房主张**、张**安装卷闸门名义领取电表,并缴纳电费100元后,负责将电接通至亨*璟苑A区东门门房,安装了电表,给该商铺接通了电。2013年9月18日,原告接到该幢楼住户投诉,得知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临街墙体在前天夜晚被人开挖了两个方形规则洞口,要求处理。兰州翊**限公司到现场查看,发现该商铺有部分施工工具以及被告王**手下的民工。经原告调查核实,此事系被告张**、张**为了开洞增大该商铺大门窗口,和被告王**、蔡**商定后共同行为所致。因各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该幢楼住户到县政府上访,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为了修复洞口等事宜,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原告的诉讼与我们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原告兰**公司将位于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亨威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143.66平方米卖给我们,我们付清房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们交付房屋,为此事,我们向榆中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榆民二初字第18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我们房款和利息损失。原告诉讼的侵权行为是否是被告张**、张**所为,没有证据证明。因证人豆*君证言是听说商铺的墙被砸,她也不知道是谁砸的;高**的证言也是听说张**给蔡**给了30000元,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亨威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临街墙体开挖的两个方形洞口是由我们行为所致,而是推定出来的。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因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加固施工合同及转账发票之间,并没有完税发票,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甘肃**科学院之间有真正的业务来往。被告王**、蔡**是原告方下设公司的职工,至于他们是怎么接电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请求法院在查明实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伙同张**、蔡**在涉案房屋墙面开挖洞口。2013年9月10日,我只是接到蔡**的电话通知让给亨威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商铺去接电,说是安装防盗卷闸门,我按规定从兰州翊**限公司领取电表,给张**的商铺接上电,当时张**说过给我钱,让我给他干活,我没有答应,后来涉案房屋墙面开挖两个洞口,至于该洞是谁挖的,什么时间挖的,我不清楚。还有就是涉案房屋与我没有利害关系。因为该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是张**,且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均不是我,我没有理由伙同张**在该房屋墙面开洞,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开洞侵权行为是被告所为。请求法院在查明实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辩称,原告兰州**开发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张**、张**伙同我商定后共同在涉案商铺前墙开挖两个方形规则洞口,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3年9月10日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商铺的房东张**给我打电话,说是给该商铺安装卷闸门,需要配合把电接通,我就电话通知王**给该商铺把电接通,具体电是如何接的,我并不知情。且在接电之前,张**给我说过要在该商铺墙体开挖洞口,我作为建筑工程技术人员,知道该商铺的墙体是剪力墙,是严禁改动的,故我对张**的要求表示坚决不同意。且我既不是房地产开发商,又不是该商铺的所有人,与该涉案房屋没有任何的利益关联性,我没有理由伙同张**在该商铺墙体开洞。涉案房屋是张**从原告处购买的商铺,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管房屋是否移交,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收益权均与我无关,相反该商铺收益与原告和张**关联密切。还有该案所涉房屋开挖的两个洞十分规则完整,说明挖洞行为不是故意破坏,是有意为之的,且该商铺墙体开挖洞口后明显有利于该商铺所有人。我并没有伙同被告张**给争议商铺开挖洞口,我只是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安排王**接电。请求法院在查明实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张**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位于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143.66平方米(每平方米8500元)出售给被告张**、张**。在该商铺交付之前,被告张**、张**曾多次向原告**公司提出过该商铺大门设计较小,要求让原告改动加大,原告**公司予以拒绝后,2013年9月被告张**以对其购买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的卷闸门进行安装为由,要求原告为该商铺临时接电,被告蔡**应张**的要求,安排被告王**对该商铺办理接电事宜,被告王**收取被告张**500元现金后,于2013年9月14日向亨*璟苑A区物业管理部门兰州翊**限公司以维修名义领取电表,并缴纳电费100元,负责将电接通至亨*璟苑A区东门门房,安装了电表。后来被告张**、张**通过该电表将电接通至其购买的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2013年9月17日,兰州翊**限公司接到住户投诉,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临街墙体在夜晚被人开挖了两个洞口,要求处理。当日早上,原告**公司和兰州翊**限公司现场查看,发现临时接电通至被告张**、张**购买的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发现在该墙体上开启了两个长方形规则洞口,并没有安装卷闸门。经询问被告张**,其自述是出钱雇佣蔡**而为。

另查明,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轴18-25)商铺墙体开洞后,2013年10月2日原告兰州亨*公司委托甘肃**学研究院对亨*璟苑A区A6号楼一层轴25/A-D部位墙体开洞安全性进行检测。2013年10月9日甘肃**学研究院出具TM-2013JC-288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亨*璟苑A区A6号楼25/A-B,25/C-D部位剪力墙体各开洞一个,25/A-B墙体洞口尺寸3500mm*2750mm,25/C-D墙体洞口尺寸3200mm*2750mm,洞口底部标高与室内地面标高相同,开动方法为水钻静力拆除法开洞。鉴定结论为:墙体开洞对结构整体承载抗震性能有明显影响,开洞后结构周期、位移比及开洞部位框架柱轴压比发生明显变化,局部构件变成转换构件,不满足要求。建议对洞口进行加固封闭处理,并对墙体进行加固,使其恢复原有抗震承载功能。

再查明,亨*璟苑A区A-6号楼一层轴25/A-D部位墙体开洞后,该高层住户为此事到县政府上访要求退房,经各方协调,原告兰州亨*公司给该楼该单元29户业主(拆迁安置户)支付补偿费58万元(每户2万元)后才得以事态平息。原告兰州亨*公司委托甘肃**学研究院对亨*璟苑A区A6号楼一层轴25/A-D部位墙体开洞安全性检测,支付检测费126000元。委托甘肃**学研究院对亨*璟苑A区A6号楼一层轴25/A-D部位墙体洞口加固施工,支付工程款2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商铺平面图,现场照片,兰州翊**限公司的收据和证明,鉴定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加固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榆中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豆兰君、高**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实事清楚,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亨*璟苑A区A6号楼3单元一层25/A-B,25/C-D部位剪力墙体上所开的两个洞口规则呈长方形,洞口高度相同,洞口底部标高与室内地面标高相同,且开洞的剪力墙体为临主街的墙体。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开洞非人为恶意破坏财产,实为有意增大该商铺临街面墙体门面。因被告张**、张**是该商铺购买人,原告兰**公司为出售人,开洞的行为只能和原告兰**公司、被告张**、张**有关系,完全能够排除第三方所为。庭审中查明被告张**曾多次要求原告兰**公司、被告王**为其购买的亨*璟苑A区A-6号楼一层轴25/A-D部位墙体开洞,原告兰**公司、被告王**均予以拒绝。从该动机而言,原告兰**公司不存在动机,被告张**、张**存在墙体开洞动机和意图;从开洞目的和受益角度而言,有意增大临街面墙体门面的目的实为商铺经营需要、增大商业价值。被告张**、张**是该商铺购买人且已付清房款,被告张**、张**是唯一利益受益人。从利用水钻静力拆除法的开洞方式而言,必须使用电力。被告张**出资要求给商铺临时供电的事实也可以排除原告兰**公司开洞的可能,只能是被告张**、张**为开洞电力设施(水钻)使用做好准备工作,且被告张**、张**要求原告为其商铺通电,并没有安装维修卷闸门。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以上已知事实完全能够推定该墙体上开洞只能是被告张**、张**所为或者指示雇佣他人所为。另外,原告兰**公司举证证明了被告张**自述其出资雇用他人开洞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王**陈述被告张**曾找其为该商铺开洞的事实。但被告张**、张**不能举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蔡**、王**应被告张**的要求以维修安装卷闸门名义给亨*璟苑A区A-6号楼一层轴25/A-D商铺接电,虽为被告张**、张**对其商铺墙体开洞提供了便利,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与被告张**、张**共同协商,共同故意砸墙开洞的行为,故对被告蔡**、王**辩解其不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张**辩解其没有接收该商铺,没有对亨*璟苑A区A-6号楼一层轴25/A-D商铺剪力墙墙体开洞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连带赔偿原告兰州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1000元;

二、被告王**、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榆民一初字第212号
  •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兰州亨**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亨威璟苑小区。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魏相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张**,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 被告张**,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

  •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海龙,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 被告蔡**,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

  • 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卫亮

  •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 代理审判员倪惠英

  •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