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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xx诉被告许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经营的榆中县新型材料厂租用被告的承包地0.83亩,并于2009年3月将土地租赁费一次性支付完毕,土地由原告长期使用。近期被告不知何原因将原告出入的通道挖毁,妨碍原告通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及道路原状,保障原告的通行畅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xx辩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家的承包地0.83亩。1996年至2004年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补产款2160元,尚欠240元。2009年至2012年共给付土地补产款7000元。之后原告没有支付土地租赁费,我们明确表示不再租给原告,原告对该承包地没有使用权,我们将自己的土地恢复原状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家的承包地0.83亩,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租费及租期均未明确约定。200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996年至2004年土地补产款2160元,尚欠240元未付,200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7000元,并约定2009年3月21日前所有费用一次性付清,此土地由新型材料厂长期使用。2004年,被告将该土地挖开,致原告无法通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领条、照片,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协议,但原告已支付了2009年以前的所有租费,且在证明中约定以后土地由原告长期使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挖断原告通行的道路属侵权,应恢复土地及道路原状,保障原告的通行畅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许青城签字时没有看清内容,其明确表示不再租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xx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及道路原状,保障原告的通行畅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榆民初字第130号
  •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许xx,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许xx(曾用名许xx),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系被告许xx之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亚莉

  • 书记员陈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