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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0月11日我在拆自家院墙时,被告对我进行辱骂并将我打伤。我因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元、护工费2000元、误工费15

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饭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我被打伤至今,因身体不适,医生诊断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工费2000元、误工费15

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饭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使用铁锤砸我家的南墙,我对其进行制止,其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我站在墙上踢了原告一脚,但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药费与检查费用与其伤情无关,而是治疗原有慢性疾病,这一部分费用不应该由我赔偿。原告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我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我同意赔偿事发当天的交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王**、赵*起同为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西峰山村村民,赵**系赵*起侄子。赵*起家与王**家南北相邻,王**居北,赵*起居南,二人对两家相邻处的院墙归属存有争议。2014年10月11日赵**受赵*起之托,拿铁锤试图拆除上述院墙,王**登上该院墙并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王**用脚将赵**头部踢伤。赵**被送往昌**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神经反应、鼻骨骨折,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休息6周。公安机关对王**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014年12月,赵**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庭审中,赵**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伤休假1月,扣发工资2910元。王**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录音光盘1张,证明赵**虽然曾在案外人周**的工厂上班,但事发时该厂已经搬走,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经本院核实,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00元/月(酌定)30天(9+42)天u003d238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u003d45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u003d270元(酌定),共计15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委托协议书及护工服务费发票、误工证明、收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赵**、王**、案外人赵**、朱*的询问笔录及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与赵**因故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赵**受伤,王**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赵**在明知院墙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径行拆除该院墙,有失妥当,其对本次肢体冲突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王**的赔偿责任。赵**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据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王**辩称部分医疗费与本次肢体冲突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委托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予以确定;误工费,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其年龄、职业等因素,参照本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400元;交通费,赵**虽未提交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一致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本院根据赵**的具体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认其数额,赵**可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一万二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一元,原告赵**负担五百八十元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00087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云(系赵振喜之子),1990年4月21日出生。

  • 被告王**,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学如(系王振江之子),1968年5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