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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林**、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王**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兼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7时许,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2号厅B排,二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诊断为:“左眶外侧软组织裂伤、左眼顿挫伤、左眼睑顿挫伤、鼻骨骨折等”。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35.9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18235.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陈**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原告莫**利用微信在网上故意诋毁被告经营的冷冻产品不合格,且把被告的照片发到网上,造成恶劣影响,使被告的经营收入急剧下滑。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找到原告理论,原告反而辱骂陈**,一气之下,陈**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后来林**赶来,用棍子打了他左眼上方一下,并未打原告的鼻子。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有正规票据的,是被告林**造成伤害的医药费可以给付,其他的费用都不同意给付。5月29日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去派出所做了笔录,第三天市场追究这事的责任,到第四天双方一直都在处理这事,原告都参与了,原告没有误工,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宝系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2号厅B12号水产经营者。被告林**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2号厅B排9号摊位经营冻货。2013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林**及陈**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2号厅B排,因故对原告莫*宝进行殴打。经华一医院诊断为:1、左眶外侧软组织裂伤;2、左眼顿挫伤、左眼睑挫伤、左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3、鼻骨骨折。门诊病历中,医嘱注明“多休息,建议休息壹周”。经公安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莫*宝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之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林**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并给予陈**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莫**于2013年5月29日、同年6月6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35.94元。2013年6月5日,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收到莫**交纳的违纪款5000元,并开具了相应收据。2014年12月5日,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城北市场海鲜厅B09#摊位陈**和林**(二人系夫妻)与B12#摊位莫**,于2013年5月29日上午早上在经营现场内两家发生纠纷后经警方处理(起因为事前莫**手机发送微信内容涉及陈**和林**正常经营的负面影响)。”

庭审中,原告莫**提交北京**镇餐厅开具的《误工证明》称:“因莫**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误工41天,馨雅小镇扣发莫**工资共计82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病历手册、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出具单位与其在公安机关所述“经营水产的个体工商户”相悖,本院不予认可;但在原告遵医嘱休息期间,应当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故本院酌定为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其在就医期间应当有相应花费,本院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一节,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一节,相应的“违纪款”是市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不能认定为由原告所造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陈**赔偿原告莫**医药费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九角四分,误工损失七百元及交通费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莫**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林**、陈**负担七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10241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莫**,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林**,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 被告兼被告林守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磊

  • 人民陪审员

  • 冯秀琴

  • 人民陪审员

  • 王会清

  • 书记员李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