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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于**、武**、段**、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武**、段**、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我与妻子万**在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经营川味居石锅鱼饭店。2013年8月1日晚,四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四被告共喝了一瓶白酒,十六瓶啤酒,喝酒至22时许,又要了啤酒和饮料,并索要发票。我的妻子万**说给开收据。四被告不同意并开始殴打万**并拿餐具、拿椅凳砸店,在四被告被多次劝阻快到门口时又返回对我及妻、子进行殴打、砸店,导致我及妻、子多处受伤,我经昌平**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四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公告费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洪*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武**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段国锋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晚,在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川味居石锅鱼饭店内,于**、武**、段**、王*与吕*、万**因就餐结账及索要发票等问题发生纠纷互殴,造成吕*、吕**轻微伤,后于**、武**、段**、王*被派出所民警查获,2013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对于**、武**、段**、王*作出了行政拘留13日,罚款7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后吕*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吕*至昌**医院就诊治疗。

另查,吕*与万丽华系夫妻关系,两人有一子吕**,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川味居石锅鱼饭店为两人共同经营。

吕**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在不区分过错比例的情况下):医疗费406.89元、交通费1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影像片子报告、公告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就餐结账及索要发票等问题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但是四被告由于酒后情绪失控,动手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在发生纠纷后原告也本应理性对待,冷静处理,但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导致了互殴的发生,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事发经过结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被告武**、被告段国锋、被告王*给付原告吕*赔偿金三百五十四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吕*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武**、段**、王*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于**、武**、段**、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8608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吕*,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

  • 被告于**,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

  • 原告武**,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

  • 被告段国锋,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

  • 被告王*,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民

  • 代理审判员王伟钊

  • 人民陪审员孙玉凤

  • 书记员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