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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香诉称:2012年2月12日10时许,我在向刘**催要为其推销售楼房的劳务费时,刘**不但不给钱,还恼羞成怒将我打伤。后我向昌平**村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诊断,我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我向昌**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庭审时我无法提供医疗费单据的原件而被驳回。我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被以同样理由驳回。后我再次向昌**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向北京**医院调取了医疗费存根,证实了自己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昌**民法院以(2013)昌民初第1490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536.79元(包括第一次起诉中没有医疗费单据原件的部分)。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本案被北京**人民法院以医疗费与生效判决有重合为由以(2014)一中民终字第01786号判决书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6月3日,我撤回了起诉。综上,我认为被告侵害了我的健康权,现向法院重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868.92元、误工费4604.2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447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树龙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邢**与刘*龙系同村村民,双方长期因刘*龙是否欠邢**劳务费存在争议。2012年2月12日,邢**到刘*龙办公场所索要劳务费,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在刘*龙强行让邢**离开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邢**倒地。邢**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未见明显外伤”。事发后,邢**多次在北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医嘱休假共计102天,该院后出具证明证实邢**事发当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449.3元,邢**另提交2012年10月30日以后其就医支付医疗费的收据2568.0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017.35元。

另查,2012年8月7日,邢**曾因此事诉至本院,要求刘**赔偿医药费6445.33元、挂号费20.6元,后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处理此事均有过错,但邢**主张的费用正在“新农合”报销过程中,且未能就此举证,故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邢**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中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邢**就上述事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刘**赔偿其医疗费13736元、误工费118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33056元,其中医疗费包括前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644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490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赔偿邢**医疗费13536.79元、误工费46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41.04元。判决后,刘**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邢**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且邢**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2)昌民初字第11166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之处,认为一审法院就重合部分的诉讼请求再次作出实体处理欠妥,故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786号裁定:撤销(2013)昌民初字第14902号民事判决,发回昌**院重审。2014年6月3日,邢**向本院撤回了起诉。现邢**以有新证据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及理由同诉称。

再查: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昌**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邢**自2012年2月至今未通过新农保报销任何医疗费用。

庭审中,邢**表示自己对(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5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在中院的主持下已与刘**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刘**给付邢**医药费等共计四千四百元(已给付);二、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纠纷;三、自本和解协议签订后,邢**自愿撤回对(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57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务费发生争议后,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即使发生口角,双方也应理性对待,冷静处理,但被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致使原告损伤,故其行为存有过错,应该就原告的合理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双方就劳务费事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到被告的办公场所讨要劳务费,也应克制自己的情绪,理智协商解决,但其亦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导致冲突的产生,故原告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当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根据事发经过结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0%。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在不区分过错比例的情况下,分述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确定(并扣除原、被告已自行达成的和解部分数额);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案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收入本院结合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每年一万六千四百七十六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无医嘱连续休假证明佐证,本院就其无医嘱的误工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确属实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为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的主张不符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树龙赔偿原告邢全香医疗费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角四分、误工费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九角八分、交通费二百一十元,共计八千零三十一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原告邢**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11470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香,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

  • 被告刘**,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玉民

  • 书记员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