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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青诉称:2013年4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在我回家途中,被告因我给同村村民董**提供劳务一事与我发生口角,被告满口脏话,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被告理论。被告从三轮车上下来,扭住我胸前的衣服将我推至砖墙上,另外一只手用力将我的头部往墙上猛撞数下,造成我头部受伤。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导致近期不能正常劳动,但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事发当日,我骑电动车行至村150号房前时,遇到董**、孔**及其母亲。董**说我儿子把她的砖弄坏了,我们为此发生口角。我下车拽了孔**的衣服,孔**用手挡住,董**刚要伸手拽,见我没有其他动作,也就没有动手。后孔**离开,我也骑车走了,整个过程不超过十分钟。我刚出院不久,根本没有力气和孔**打架,也没有伤害到他,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孔**与康**同为市区镇村村民。2013年4月27日晚10时左右,二人在该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康**抓住孔**的衣服,进而互有推搡。次日,孔**去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834.34元,医嘱休10天。2014年4月,孔**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经本院核实,孔**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4.34元误工费466.7元(酌定)、交通费50元(酌定),共计13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孔**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手册、交通费票据、政府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关于加强集体土地管理的函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孔**、康**、案外人董**的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均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孔**在纠纷发生后,未能采取正当的方式阻止纠纷的发展,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肢体冲突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同时考虑原告的年龄、职业等因素,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考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月收入为14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必然发生,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赔偿原告孔*青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八百一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06488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孔**,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

  • 被告康**,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燕

  • 书记员周鑫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