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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在天通苑明珠百货经营烧烤的档主。2013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因为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当天原告住进天通**救中心救治,后被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额顶部血肿,住院治疗三天,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事发当天原告打110报警,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3)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无法无天,随意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极其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损坏物品损失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方明珠百货五层C32摊位经营烧烤生意。2013年4月20日下午,原告王**在营业过程中与顾客杨*、孙**发生口角,后被告王*进入摊位内部殴打原告王**,致其头部受伤。被告王*因此被行政拘留7日。原告王**受伤当日被送往昌平**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王**伤情为xx。经查,原告王**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272.1元、急救费128.58元。另查,原告王**在2013年5月下旬期间每天营业额平均为2218元。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清单、营业额的流水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无故殴打原告王**造成王**头部受伤住院,故被告王*应对原告王**因伤所花医疗费、就医期间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关于上述项目的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医药费三千四百元零七角、交通费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五十元、误工费六千六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二百八十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00011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84年2月1日出生。

  • 被告王*,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志成人民陪审员侯福禄人民陪审员姚玉河

  • 书记员赵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