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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陶**、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陶**、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9月2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陶**因琐事发生争吵,陶**殴打原告,随即被告陶**也过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为此花费医疗费2552.35元。后经派出所调解,二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52.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原告洗衣服,把水泼到了我的门口,我上前制止,把原告的洗衣盆碰洒了,原告就把水泼到我身上,并过来打我,因原告盆里的衣服缠在我手上,我将衣服甩到原告的脸上。后来,原告的老公出来,他拽住我的衣领,我俩拉扯起来,原告趁机用盆打了我几下。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出来时正好看见原告的老公把被告陶**抓住了,原告用力打陶**,我就上去把原告拉开,我并没有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陶**、陶**均系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宏道村的租户。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张*与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陶**将张*的洗衣盆踢翻,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案外人黄**(系张*之夫)、陶**先后加入,四人发生撕扯,致使张*、黄**受伤。张*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左颌面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其损伤程度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张*治疗上述损伤共花医疗费2448.7元。2014年1月,张*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庭审中,针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张*、陶**、陶**、案外人黄**的询问笔录,陶**、陶**无异议;张*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人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其签字前未看清笔录内容。

庭审中,陶**表示,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张*、陶**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张*、被告陶**、陶**、案外人黄**的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均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所发生的肢体冲突是由被告陶**所引起,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陶**、被告陶**共同所致,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当的方式阻止纠纷的发展,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其所提交的与本次肢体冲突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具体数额。同时指出,被告陶**自愿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的百分之八十,即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02200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

  • 被告陶**,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

  • 被告陶**,男,1969年6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燕

  • 书记员周鑫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