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小区磨刀时,与被告相遇,被告对原告出言不逊而发生口角,随即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与其论理,被告就用手中的锄把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击打,用脚对原告的身体猛踢,原告对被告的不法行为感到震惊和恐惧,即拿出自己的手机报警,被告见状气急败坏的将原告的手机摔在地上,手机被摔的粉碎,原告的头部流血不止,满身是血。原告报警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于2013年10月7日进入北京市**抢救中心入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痛苦,给原告及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2.2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49.7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48071.93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手机款2900元,衣服款320元;合计:51

291.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对发生纠纷的事情有过错,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擅自到小区进行个体经营的行为是违法的,从事个体的经营者应该有自己的场所,原告从事磨剪子的行为没有得到批准,不应该进行流动经营,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小区的正常生活,有良知的公民都应该对其进行教育,被告对原告进行制止是被告的职责所在,被告是首都社会治安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小区的社会治安,维护安保工作,被告有责任有义务对违法商贩进行制止。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也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并不是被告先动手,被告在此纠纷中只是被动的防卫,其行为都是正常的。而且被告没有导致原告受伤,就算原告受伤被告也是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鉴定是轻微伤,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所以被告没有违法,并且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根据,没有病例相应证据证明其费用是合理合法的,没有其他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该进行赔偿。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手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龙锦苑东**委员会流管员。2013年10月7日12时左右,原告王**进入该小区磨剪刀,被告张**对原告的行为进行阻止,随后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用手中的花锄打了原告头部,撕扯原告的衣服。事发后,昌平**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当天,原告到北京市**抢救中心就诊,被诊断为,原告于当日13时住院,于2013年10月11日9时出院,共计住院四天,原告共花费住院费6280.21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两周。此外,原告在住院前及复查期间花费门诊费用718.42元、抢救费320元、挂号费4元。原告出示出租车发票四张,其中2013年10月10日、10月11日两张发票注明时间均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矛盾;2013年10月25日、10月23日出租车发票,金额分别为54元、27元,原告称有一次是去复查,有一次是去复印资料。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饭费105.9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购买诺基亚手机及电源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3199元,购买人为郝**,购买日期2012年7月18日。经询问,原告表示对其伤情不提出伤残等级鉴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流管员,负责管理进入小区内小商贩禁止在小区内开展经营活动。但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履行职务的范畴,被告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二角三分、误工费四百二十元、交通费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衣服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1588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64年7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蒋亚平,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彩云

  • 书记员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