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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31日,我在延庆县千家店镇沙梁子村天桥子路边向被告方**询问干活工钱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方**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当日我被送往延**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眼上下眼睑血肿、左眼部钝挫伤、左眼上下眼睑及皮肤挫伤。被告方**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至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48.33元、营养费600元、车费800元、误工费2700元,共计644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建武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31日,我在街上看见了原告刘**的弟弟刘某某,便与他交谈。这时候原告刘**从北边过来,看见我便和我说起工钱的事,交谈中,我与刘某某发生了冲突。冲突中,刘某某躺在了地上。此时,原告刘**忽然过来打我,被刘某某绊倒在地上,脸部搓在了路面上,左眉处搓破了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刘**与被告方**在延庆县千家店镇沙梁子村天桥子路旁边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刘**到延**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部钝挫伤,左眼上下眼睑皮肤擦伤,左眼睑血肿。2015年4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作出京公延行罚决字(2015)000181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方**行政拘留五日。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许,在延庆千家店镇沙梁子村天桥子路边,因刘**和刘**二人向方**询问干活工钱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方**对刘**、刘**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刘**伤情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448.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白条两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京公延行罚决字(2015)00018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京*延行罚决字(2015)000181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执行完毕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文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京*延行罚决字(2015)000181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刘**的医疗费用为2348.33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增加营养,因此对于原告刘**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刘**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确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本院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0天,每天的误工费本院参考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20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120元/天10天)。上述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方**应当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一千二百元,共计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3283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阳,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方建武,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金琴(方建武之妻),女,1966年2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方建文,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雪伟

  • 书记员宋铁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