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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留月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留月诉称,我和被告王**平时在延庆县龙庆峡马场为游客提供骑马服务。2014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我的马驮着女游客由我牵着走在前面,被告的马左眼看不见,驮着男游客未由被告牵着走在后面,距离我有7、8米远,被告的马从后面跑过来撞倒了我,还踩伤了我的右脚。我当时没让男游客走,但是被告主动跟我说:“这事不怨游客,怨我,我来管。”然后被告就让游客走了,并将我送到了县医院又为我垫付了医疗**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我要求被告王**再赔偿我伤残赔偿金8090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1988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唐留月都是用自家养的马在延庆县龙庆峡马场为游客提供骑马服务,我们都未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5月22日下午,原告牵着马驮着女游客走在前面,我的男游客骑着马走在后面,我的游客会骑马,让我放开马,我就没牵着马。我的马和原告的马嬉戏时互相踢踹,原告的马将原告踩伤,我肯定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由于原告是在马嬉戏时互相踢踹而受伤,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中饲养动物致害的相关规定,而应从公平角度分摊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王**都是用自家养的马在延庆县龙庆峡马场为游客提供骑马服务,双方都是无照经营,被告王**的马左眼视力欠缺。2014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唐**牵着马驮着女游客走在前面,被告王**应男游客的要求放开马,由男游客自驾跟在原告唐**马的后面。距离原告有7、8米远处时,被告王**的马突然向前奔跑,致使原告唐**的马受到惊吓尥蹶子,被告王**的马**躲闪,人和马在慌乱之中原告唐**被马*倒在地并被马踩伤。经延**医院诊断,原告唐**伤情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自己伤残赔偿金8090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19886.25元。庭审中,原告唐**认可被告王**为自己垫付了医疗费76812.74元,被告王**提出其妻子在原告唐**住院期间全程护理,请求法院酌情扣减原告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除此之外,被告王**均认可原告唐**其他各项损失数额,但要求与原告唐**平均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另查,原告唐**的母亲郭**出生于1925年,现在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唐**及其姐姐唐**、大哥唐**、二**四人共同扶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诊断证明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唐**的右足是被其自己的马踩伤还是被被告王**的马踩伤,但可以推定原告唐**的马受到惊吓是被告王**的马**的,且原告唐**在马匹失控的情况下受伤,被告王**作为“肇事”马匹的饲养人且其在延庆县龙庆峡马场为游客提供骑马服务未办理相关手续,应该对原告唐**受伤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唐**在延庆县龙庆峡马场为游客提供骑马服务亦未办理相关手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唐**对自己受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对原告唐**受伤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唐**未提交完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及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伤残赔偿金20226元/年20年20%u003d80904元、误工费100元/日150日u003d15000元、护理费100元/日48日u003d4800元、营养费20元/日60日u003d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元/年5年20%4人u003d36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医疗费76812.74元,总计195498.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唐留月伤残赔偿金六万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元、营养费九百六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九百零五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鉴定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医疗费六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一角九分,共计一十五万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一角九分,已付七万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七角四分,尚欠七万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由原告唐留月负担五百三十九元七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974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孟思远(原告之子),1990年10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黎晨杰,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建国审判员王文金人民陪审员刘艳兰

  • 书记员赵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