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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聂换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聂**、吴**、胡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乐,被告吴**、胡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胡*花与其丈夫吴**听信被告聂**的闲话来到我家质问我为什么背后说他们俩的闲话。我没有说过被告吴**、胡*花的闲话,就让二被告到我家门口说明情况,但二被告硬闯入我家,将我摁倒在地并打伤。出事后我报了警,并被送往县医院。经诊断,我所受伤情为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为三被告未对我进行任何赔偿,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吴**、胡*花赔偿我医疗费7111.6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31.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小辩称,我没有去原告家,更没有打原告。原告先到我家门口骂我购买被告吴**、胡*花家的兑水牛奶。我就到被告吴**、胡*花家询问原告在我家门口闹闲话的原因。二被告说要去原告家问清楚事情原因,我就回我婆婆家了,他们打架与我无关。

被告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郭**。我媳妇胡**和被告聂**先去的原告家,我担心媳妇胡**与原告吵起来,才骑车去原告家。我到原告家时没看到聂**,只看到原告连推带打我媳妇胡**。原告抓住我媳妇的衣服,我媳妇就抓着她的手。原告在将我媳妇推到她家院子门口过程中自己摔倒了。

被告胡*花辩称,2015年3月1日我准备和被告聂**一同去原告家,聂**到她婆婆家门口就下车了,我就一个人去原告家问她一些事情。结果原告让我滚出去,并击打我的面部,我就抓着她。原告将我推到她家院子门口的沙堆上自己滑倒了,她滑倒后还一直拽着我,我也一直抓着她。后来同村的闫留明就过来劝架了,给我们掰开手。我没有打她,所以我不能排除他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上午,原告郭**先在被告聂**家门口说聂**购买了被告吴**、胡*花家的兑水牛奶。被告聂**去被告吴**、胡*花家询问相关情况。被告胡*花、聂**一同前往原告家核实情况,但被告聂**并未进入原告郭**家。被告胡*花进入原告郭**家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郭**抓着被告胡*花衣服将被告胡*花推出屋外,被告胡*花抓着原告郭**的手。在推搡过程中,原告郭**滑倒在沙堆上。原告郭**倒地后,其与被告胡*花均未松手。后经同村村民闫**劝解,二人才都松开手。被告吴**担心其妻子胡*花与原告郭**发生冲突,稍后才赶到原告郭**家,并未动手。经延**医院诊断,原告郭**所受伤情为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015年4月15日,原告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吴**、胡*花赔偿其医疗费7111.6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31.64元,三被告均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胡*花系同村村民,遇事应当冷静处理。原告郭**因自己说话不当而引发纠纷,被告胡*花擅自到原告郭**家质问,导致双方互相撕拽,原告郭**在撕拽过程中滑倒受伤,对此原告郭**和被告胡*花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告郭**与被告胡*花负有同等责任。被告聂**未殴打原告郭**且其传话行为与原告郭**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聂**对原告郭**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未殴打原告郭**,故被告吴**对原告郭**受伤亦不承担责任。经核算,原告郭**实际支出医疗费4881元。因原告郭**未达残疾标准,故对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郭**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及客观情况酌情确定。本院认定原告郭**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881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281元。被告胡*花应当赔偿原告郭**二分之一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花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二千四百四十元五角、营养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千一百四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聂换小、吴**的赔偿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郭**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3140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闫金乐(原告之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

  • 被告聂**,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

  • 被告吴**,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

  • 被告胡**,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

  • 被告吴庆雨、胡树花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文金

  • 书记员赵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