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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4月1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头将我的脚砸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7.6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律师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怀疑我与其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前对我进行过辱骂。事发当日,我在村中碰到原告,原告又对我进行辱骂,还要用锄头砍我,我才用砖头打的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被告叶**均为延庆县大庄科乡暖水面村村民。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脚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县**服务中心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17.65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7.6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律师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提交了交通费白条一张、误工费白条一张。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原告郭**有如下表述:“叶**从旁边的路上经过,嘴里嘟囔着什么,我认为她是在骂我,我就张嘴骂她……她也和我对骂,当时我们骂的都挺难听的。”“我与叶**之前存在矛盾,叶**以前勾引我老公,我与叶**之前吵过架……因为他以前老是给我老公打电话,去我家树园子找我老公,我就认为她勾引我老公”。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称“我骂了,但我没提被告的名,被告骂我,就相互骂了起来”、“我认为她(叶**)与我男人没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叶**在庭审中称“她(郭**)要用锄头砍我,我闪开了,用砖头扔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叶**并未提到原告要使用锄头打人一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叶**还称“郭**一见我就骂,说我与她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也就骂她,我们就骂火了”。原告郭**、被告叶**的当庭陈述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存在矛盾之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当和谐相处、相互尊重,在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确的渠道解决问题,而原、被告双方却选择相互辱骂,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在双方相互辱骂的过程中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为80%。原告的医疗费317.65元,被告应当赔偿254.1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天,每天的误工费数额由本院参考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7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90元,被告应当赔偿392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仅提交了白条一张,但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被告应当赔偿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二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误工费三百九十二元、交通费六十四元,共计七百一十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叶**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2917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

  • 被告叶**,女,1976年7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雪伟

  • 书记员宋铁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