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闫**与闫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凤与被告(反诉原告)闫*、被告于九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凤,被告闫*、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书凤诉称,我与被告于九云系妯娌关系,被告于九云与被告闫*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9日,我与二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闫*用手打我的后脑勺,被告于九云也用手打我头部,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延**医院住院观察5天。出院后,我因头部疼痛又到首都**武医院就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44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6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86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9日,我因事需要我奶奶的户口本,原告不愿意给我,我当时用手拉了她胳膊一下,原告开始用头撞我的腹部,原告受伤因为撞我导致的,我自始至终没动过手。当天我报警后,派出所已经解决完。在原告与我冲突的过程中,我的贵人鸟牌羽绒服被原告闫书凤咬坏,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闫书凤赔偿我羽绒服的损失1500元。

被告于九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两家曾发生过矛盾,当天我看到闫**与闫*撕扯,我怕他们打起来,就和我**支部书记魏*跑过去。我看到我儿子闫*的衣服被咬坏了,我用手碰到原告的头了但力度不大,后来魏*就把我们拉开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与被告于**系妯娌关系,被告于**、闫*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闫*找原告闫**索要其奶奶的户口本,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撕扯,期间,被告闫*用手抓着原告,原告闫**咬将被告闫*的衣服咬坏。后被告于**上前动手打了原告闫**的头部。后原告闫**先后到延**医院、首都**武医院就医,其中在延**医院住院观察5天,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顶骨囊肿,医嘱共建议休息二十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0445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44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6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86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闫*、于**坚持答辩意见,被告闫*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闫**赔偿羽绒服的损失1500元。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现场目击者魏某称被告闫*拽原告闫**,两人发生撕扯,没有看到被告闫*动手打原告闫**,闫**将闫*的衣服咬坏,被告于**打了闫**。根据延庆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记载,该其纠纷的主要事实为:被告闫*找闫**要其奶奶的户口本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闫**将闫*的羽绒服咬坏,后闫*的母亲于**打了闫**两个嘴巴,造成闫**嘴部流血。上述协议书由原告闫**、被告闫*、于**签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中目击者魏*的陈述以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能够认定被告闫*与原告闫**发生了撕扯,亦能够认定被告于**动手殴打了原告闫**。因原告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闫*对其实施了殴打,故对原告闫**要求被告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与被告闫*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相互撕扯,期间原告闫**将被告闫*的衣服咬坏,对这一阶段的纠纷,原告闫**、被告闫*均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闫**和被告闫*各承50%的责任。被告于**见原告闫**与其子闫*相互撕扯后,应当上前劝阻,而于**却动手殴打原告闫**,显然属于处理不当,应当对原告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考虑到于**是在见到其子与原告闫**发生冲突后动手将闫**打伤,而原告闫**对冲突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的医疗费为10445元,被告于久*应赔偿7311.5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闫**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闫**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闫**的交通费为110元,被告应赔偿77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总额为1200元,被告应赔偿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考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元/天,原告闫**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250元,被告应赔偿175元;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原告闫**共住院5天,护理费总额为500元,被告应赔偿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的反诉请求,闫*的羽绒服价值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反诉被告应赔偿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闫书凤医疗费七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交通费七十七元、误工费八百四十元、护理费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七十五元,共计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

二、原告闫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闫兵羽绒服损失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闫**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于久*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闫兵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原告闫**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2110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闫**,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

  • 被告(反诉原告)闫兵,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

  • 被告于九云,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雪伟

  • 书记员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