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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郭**与被告朱**、李*、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郭**及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朱**、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郭**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朱**与郭*洋系母女,二原告与被告朱**、郭*洋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6日17时许,二原告同被告朱**、郭*洋在村停车场内靠西边摆摊出卖小东西时发生口角。三被告一起到二原告的摊位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刘**右大腿外侧、左上臂内侧、左颈部、左下脸等处均受伤。经延庆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刘**、郭**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延庆县公安局亦依法对三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支付相关费用。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654.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连带赔偿原告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7元,以上共计13691.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李*、郭*洋辩称,三被告与二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斗殴一事是二原告引起的,过错在二原告。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三被告不认可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郭**系夫妻,被告朱**与郭*洋系母女,被告李*与郭*洋系男女恋爱关系。原告刘**、郭**与被告朱**、郭*洋均系延庆县镇村村民,两家均在本村停车场摆摊。2014年10月6日二原告及其女儿郭*与三被告因生意产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进而发生斗殴。事后,原告刘**于2014年10月12日经延**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休一周。10月20日诊断为:左手食指损伤、右下肢损伤。10月26日诊断为:左手手指损伤麻木。10月27日诊断为:面部皮肤多处抓痕。2015年1月9日诊断为:右大腿损伤,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经北**观医院诊断为:严重应激反应、偏执状态。原告郭**事后经简单处理后没有就医。二原告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朱**于2014年10月7日经延**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郭*洋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19日经延**民医院诊断,均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医生每次均建议其休息两周。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一组医疗收费票据,其中原告刘**于2015年10月6日后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706.68元,原告刘**提交了一组交通费票据,共计37元。原告郭**花费的医疗费为4元。另查,原告刘**并无固定工作,日常在柳沟村停车场摆地摊。三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及照片,认为斗殴的起因在于二原告。三被告认可原告刘**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但认为其在斗殴后三天即逛了商场且转院并没有相关证明,故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依法调取了延庆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笔录中原、被告均表示斗殴是由对方引起,是由对方先动手打人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笔录的真实性。

另查,原告刘**、郭**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对原告刘**给予罚款二百元处罚,对原告郭**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对被告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对被告郭**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对被告李*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因摆摊揽客卖东西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二原告轻微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主观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行为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本院认定在此次纠纷中二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三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三被告认为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朱**、郭**共同将原告刘**殴打致轻微伤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将原告郭**殴打致轻微伤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的医疗费数额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4706.68元,原告郭**的医疗费数额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4元;交通费确定为37元;误工费结合原告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郭**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二十五元九角、误工费一千四百元、精神抚慰金一千四百元,以上共计六千一百二十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二元八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原告刘**、郭**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朱**、郭**、李**负担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2459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

  • 原告郭**,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

  •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敬(系二原告女儿),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

  • 被告朱**,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

  • 被告李*,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

  • 被告郭**,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

  •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小飞

  • 书记员唐晓韬